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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诉讼

2025-03-07 15:40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
 

某集体管理协会诉北京某房产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某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某集体协会)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我协会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北京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房产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费用,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46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房产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北京某房产公司辩称:某集体协会公证的KTV场所是由北京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餐饮公司)向我公司承包经营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遇法律责任应由某娱乐公司承担。而且,某集体协会最早取得授权的时间距现在仅100多天,北京某餐饮公司经营的KTV包房只有7间。某集体协会主张2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某集体协会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集体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1月13日,某集体协会先后与北京某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某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影音公司、某唱片广州公司、北京某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北京某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某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影音公司、某唱片广州公司、北京某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某集体协会管理,其中包括某集体协会主张权利的46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008年9月26日,某集体协会在位于北京市东三环南路某号的“某大厦”4层某房间使用点歌机点播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支付餐费1280元,取得了北京某房产公司出具的发票。北京市某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某集体协会为此支出了公证费2650元。 北京某房产公司虽提出公证的KTV包房是由北京某餐饮公司承包经营的,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北京某房产公司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费用,并认可经营KTV的包间共有7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335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某房产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四十六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北京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集体协会支付赔偿金四万六千元;三、北京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集体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六百五十元;四、驳回某集体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房产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某集体协会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某集体协会在北京某房产公司的注册地点发现了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从事KTV经营的活动,而且获得了北京某房产公司出具的消费发票。北京某房产公司虽提出KTV的实际经营者是北京某餐饮公司,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北京某房产公司应对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活动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北京某房产公司未举证证明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征得了许可,并支付了报酬,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北京某房产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处。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第53条第1项、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第47条第1项、第48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3579号民事判决(200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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