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15条的内容是什么、新刑诉法15条明文规定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刑初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勇,男,198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等职业教育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勇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3日晚20时许,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武胜县××镇×ד友缘面馆”外面有人打架,请出警。
城中派出所民警陈某1带领辅警刘某1、杨某、汤某等人到现场处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魏勇回派出所继续调查,魏勇拒不配合,并将辅警杨某左侧阴囊及左侧睾头抓伤,将辅警刘某1全身多处抓伤。
民警将魏勇带回派出所后,准备将其带进办案中心过程中,魏勇拒不进办案中心,在城中派出所院坝内又用手将民警蒋某阴囊抓伤。
(monkey steals the peach,猴子偷桃)
后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公物鉴(法医)字﹝2019﹞09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武公物鉴(法医)字﹝2019﹞09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武公物鉴(法医)字﹝2019﹞09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蒋某的损伤尚不构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最低标准。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魏勇被强制转唤到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勇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辅警,进行人身攻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比照该条第一款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勇具有坦白、赔偿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魏勇通过其亲属赔偿后,获得了受伤民警、辅警的谅解。被告人魏勇到案后逐步对作案事实予以了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理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4.到案经过;5.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警官证、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悔过书);6.公安机关证明书;7.公安大数据查询情况;8.证人聂某的证言;9.证人陈某1的证言;10.证人唐某的证言;
11.证人汤某的证言;12.证人庞某的证言;13.证人张某的证言;14.证人陈某2的证言;15.证人粟某的证言;16.证人刘某2的证言;17.被害人蒋某的陈述;1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19.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被告人魏勇的供述与辩解;
21.武公物鉴(法医)字〔2019〕097号鉴定意见;22.武公物鉴(法医)字〔2019〕098号鉴定意见;23.武公物鉴(法医)字〔2019〕099号鉴定意见;24.魏勇的现场辨认笔录;25.蒋某的辨认笔录;26.杨某的辨认笔录;27.刘某1的辨认笔录;28.陈某1的辨认笔录;29.汤某的辨认笔录;30.陈某2的辨认笔录;31.刘某2的辨认笔录;32.视听资料光盘;33.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被告人魏勇质证后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人魏勇没有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勇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其中,被告人魏勇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勇具有坦白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另积极赔偿及取得受伤民警谅解,可以酌定从轻考虑。
公诉机关相关公诉意见本院予以;公诉机关相关判处有期徒刑及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亦予。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及刑罚执行方式上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魏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二年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洪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婷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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