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46条—刑事诉讼法证据篇
- 1、《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含义和根据
- 2、运用证据的原则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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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含义和根据 (一)

优质回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法条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仅指甲(或丙、丁等)承认自己犯罪或有被指控的事实存在,即“供述”;“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则指甲(或丙、丁等)说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辩解,甚至对他人罪行的检举揭发。这里不能将“供述”扩大解释为“口供”。因此,把这一点搞清楚,“被告人”的范围有多大则不言自明了。现在反过来再看第5种情形,就可以发现甲、丙、丁三被告人所供认的罪行均关乎自身,亦未相互纠缠,是清一色的“被告人供述”,此时如无其他证据,他们的供述无法得到查证属实,当然不能认定甲动手打人这一情节。可见,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辩解和攀供,它们都处于同一的证据地位,具有相同的特性,尽管出自数个被告人之口,但对其互证力不应期望过高,即“不轻信口供”,一般情况下,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未留下任何陈述,即死无对证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证其罪。而要把着力点应放在口供外的其他证据补强上,放在调查研究上,要“淡化”口供。这既是口供自身特征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人权,杜绝刑讯逼供,促使司法人员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侦察水平的大势所趋。
运用证据的原则简答题 (二)
优质回答(一)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1.重证据。重证据即要求我们以事物的本来面貌反映事实,绝不能附加任何主观臆断的成分,其实质就是要正确分辨口供和其他证据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口供和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同的。口供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但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印证,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证据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全面地收集证据,并细致、谨慎地予以审查判断,才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
2、重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是我党的优良传统,也是收集、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任何证据都存在于我们的主观想像中,因此,只有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紧密依靠、深入发动群众,相信科学并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才能有效地发现和获取符合客观实际的证据,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当然,这也存在一个与侦查活动相结合的过程,即把发现、收集的证据与审查判断的证据结合起来,达到由表及里、由此及彼、去伪存真的境地。
3、不轻信口供。口供的属性告诉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查证属实之前,不论是认罪或否认罪行的辩解,都不能轻易相信。毋庸置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伪性很大,如果我们不假思索地认证即轻信之,就有可能伤害无辜,或放纵犯罪。然而不轻信口供,并不是说就全不可信,当口供经查证属实后,它也是一种证据,对案件的认定起着重大的作用。
(二)严禁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它是旧中国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也是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集中体现。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行为收集证据。”《刑法》第1 36条也对刑讯逼供行为明确了具体的刑罚处罚。
(三)查实为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要求在具体运用刑事证据来认定某一案件事实之前,必须对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进行有效的审查、判断,即依据其各自的特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类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以确定其真伪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针对各类证据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查证:
1.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这几类证据的特点是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它容易被伪造、破坏或因外部环境变化而发生变化。有时在证据的收集、保管和传递过程中会发生差错,因此对此类证据的查证必须注意以下两方面:
(1)须查清其来源,即查明是否来源于案件事实,有无伪造,物证是怎样形成的,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联系,书证和视听资料是在什么条件下制作的等。
(2)须查清其变化情况,详细分析物证、视听资料是否发生了变化,为什么变化,有哪些变化,这些变化对案件的影响如何等。
2、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该是科学的论证,但由于多种原因,有时鉴定结论也可能发生差错,因此须查证:
(1)鉴定人的资格,即鉴定人是否具备该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是否具有授权单位授予的鉴定权。此外还须查明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无作虚假鉴定的可能。
(2)原始材料的可靠性,分析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无虚假材料,如假病历等。
(3)论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确切。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来源最广泛,运用较普遍,但此证又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因此运用时应注意:
(1)须查明证人的资格问题,如证人的职业、政治素质、文化程度、感知、记忆力、陈述能力以及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
(2)证据的来源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如是亲眼目睹还是听他人传闻,以及获取证人证言的程序的合法性。
(3)多个证人的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吻合。
4、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人员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陈(供)述或辩解大多有较大的虚伪性,在运用这类证据时应注意:
(1)获取这类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引诱逼供现象。
(2)陈述的情况是自身感知还是传闻,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出入,与其他证据及现场情况是否相符。
5、勘验、检查笔录。此类证据是对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勘查的真实记录,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很大的帮助,可直接提供侦破线索和依据。但是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有时也会出现错误,因而在查证时须注意:
(1)勘查的对象是否是原始状态,发生了什么变化,是否已遭破坏。
(2)勘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如何,勘查的过程是否科学客观,笔录的制作是否真实全面等。
(四)证据要确实充分
获取和运用证据是侦查阶段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实事求是地认定或否定犯罪,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1.证据必须确实。此为证据的质量问题,即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是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内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用作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是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的客观事实,这就是说,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客观性是证据具备诉讼效力的最根本的要求,任何收集到的证据,首先须查证属实。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这也是证据具有诉讼效力的必要条件。这种关联性既存在于证据与案件的事实之间,也存在于证据本身之间。
(2)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的法律性,它是指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经法定程序取得,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表现形式,这也是证据具有诉讼效力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因此,非司法人员的材料或其检举、控告以及揭发材料必须经法定人员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运用。
(3)证据的协调性。对某一案件的证据可能不只一类,而能够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应该是协调一致的,不能互相矛盾,互相排斥。这就是说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得出同一结论,否则该证据就很难说明其真实性,需进一步查证核实。
2、证据必须充分。这就是说,要证明全案必须要有足以证明全案的每一事实的论据,这就要求证据不但要有一定的数量,更要有质量,即证据要有证明力,证据的充分是质和量的统一。在实际操作中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证据应足以得出认定的结论,同时也应足以排除其他结论的一切可能性。对于一些需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案件,由于界限不清,这就需要有强有力的能从正面肯定或从侧面否定的证据。
(2)在实际案例中,有主要事实,也有非主要事实,而这两方面都需要证据去证明,两者都不可忽视。
(3)对间接证据的运用。在实际案例中,有些案件无法取得直接证据,则必须运用间接证据,运用此类证据时须注意:
①间接证据都必须完整。因其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只有将同一案件的若干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锁链体系,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这是运用间接证据的一个必要条件。
②间接证据锁链必须环环紧扣,不能脱节。因为如果其中某一环节被某一反证推翻,则整个锁链便形成了断裂的片断,全案的结论无法证实,也可能会动摇甚至被推翻。
⑨间接证据必须协调一致,所有的间接证据都应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时间顺序和内容上的一致性。总之,经过对全案证据体系的综合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肯定的、必然的结论,而这一结论能够排除其他任何结论的可能性。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46条的信息了解不少了,酷斯法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