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刑诉法对比-比较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有什么不同
- 1、比较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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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有什么不同 (一)
优质回答新刑诉法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应该进一步细化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对比新旧两种对逮捕条件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1996年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规定得比较笼统,新刑诉法的立法者力求将逮捕条件规定得详细,更便于操作,但其中仍存在一些不易操作的问题,如新刑诉法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来规定逮捕的条件,尽量做到便于对照操作,但无论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还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均为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和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不同,是否可能发生,只能通过相关间接证据的分析来推断,判断者的认识主观性更强。
因此,如何正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新刑诉法列举的逮捕条件,就对侦查监督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公安机关对这些主管判断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也是一个问题。例如:某甲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5000元,既无前科又非累犯,又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行为,也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迹象,也没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证据,仅仅一次盗窃5000元属数额较大,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总之不符合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批准逮捕还是不批准逮捕,如果批准逮捕,显然属欠缺逮捕必要性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那么如果不逮捕,谁又能保证其不继续犯罪和打击报复呢?如果继续犯罪,谁又能承担起此责任呢?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继续细化逮捕条件,使侦查监督部门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例如可以规定: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的;因防卫过当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避险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明显符合缓刑条件的;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等为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此外,还可以增加侦查机关提请前论证,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准确性,也有助于防止对明显无逮捕必要的盲目报捕,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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