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取保候审37天的黄金期—取保候审的37天是从哪天开始算
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计算和表述的问题,刑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在相关理论研究文章和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而不同的做法可能影响到被告人实际执行刑期的天数,所以很有探讨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都明确规定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被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7号《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中答复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终止日顺延。
从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看,应该是比较明确了,不过对于采取了多种强制措施的情况,在理解和适用上,确还存在一定争议。
下面以一个拟制的案件作为模型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张三因犯罪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采取了多种强制措施。张三于201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7日;法院审查后认为张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决定逮捕,同年3月27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非羁押44日。随后张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针对该案件,有如下两种计算方法:
方法一:从最后一次羁押,即逮捕之日起计算刑期,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刑期终止日相应提前。张三的刑期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先行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那么刑期终止日应该提前至2019年9月19日。
方法二:从第一次羁押,即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刑期,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往后顺延。张三的刑期从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44天,刑期的终止日顺延至2019年9月16日。
此由可见,两种不同的起止会导致刑期的计算产生不同的结果。到底采用哪种计算方法,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认识。
1、以最后一次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发表的文章《刑期起止日的计算》,作者上海长宁区法院王建平认为:凡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且有间断的,即被先行羁押后取保候审、后改变强制措施又被羁押的,应以最后1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羁押的时间应依法按照1:1(指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1:2(指管制)予以折抵。
经调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用第一种计算方法,也有的法院采用第二种方法。同时,有的地方的看守所甚至拒绝接收第二种计算刑期起止的判决书,因为他们认为第二种计算方法从表面上看起来的刑期起止期间长于实际判的刑期,也就是说,本身刑期判六个月,但是如前所述张三的刑期从2月4日起至9月16日止,明显超过了六个月。
到底采取哪种计算方式,个人认为应当采用第二种计算方法,即刑期起点应当以第一次羁押之日为起点,对于期间非羁押的时间予以顺延。理由如下:
1、司法解释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终止日顺延。这里特别注明了刑期起点是“羁押之日”,同时,也说明了“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终止日顺延”。虽然没有特别注明是第一次羁押之日,但是,按照我们通常的表述习惯,只要不是特别说明的就是按常规的做法,而我们常规的做法就是羁押之日即最开始羁押的日子,如果是最后一次羁押之日,通常会进行特别说明。另外,结合后面一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终止日顺延”就更加明确了,那就是将取保候审的非羁押时间在终止日之后顺延。如果按第一种方法计算,那就不是顺延,而是往前折抵了。
2、从两种方法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第二种方法对被告人更公平。这两种方法计算出现的天数不同实质上是由于被告人张三在2月存在非羁押状态时造成的,因为2月在非闰年时为28天,比通常月份的30天少了2天。我们在计算其非羁押天数是按实际天数计算的,那么2月实质上少了2天,而我们用第二种方法计算在刑期起点时将28天的2月当成了一个完整的月,该月实质上相当于一个30天的月,而在将非羁押时间顺延时只按该月的实际天数28天计数,所以不同的计算方法时会产生2天的差异。同时,如果顺延时同时跨7月、8月两个完整月份,因为这两个月都为31天,那么就又会导致顺延时比正常的一个大月多占了1天,所以不同的计算方法时就相应会产生3天的差异。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的非羁押状态发生在2月,那么不同计算方式就会有2天的差异;如果被告人刑期在顺延后的完整地跨7月、8月两个完整月份(即顺延后终止日9月),那么两种不同计算方式会产生1天的差异;如果不是在2月有非羁押状态,且在顺延时不会同时跨7月、8月两个完整的月份,那么无论哪种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因此,不能因为被告人在2月有非羁押状态或者顺延时跨7月、8月就让其承担不利后果,让被告人承担其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的不利后果也违背法的精神,故第一种计算方法不可取。
3、第二种方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刑法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或二日,我们惯常的做法是从将第一次羁押之日作为刑期的起点,同时这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做法,也更加能够完整反映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状况。因为被告人实际上就是这一天被羁押的,将最后一次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点也不符合对实际情况的记录。当然,对于有的人担心第二种计算方式会让人看起来觉得刑期起止日期超过了实际所判的刑期,这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进行了明确,那就是在写明被告人刑期起止的具体日期之后再加了这样一句话“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终止日顺延”。这就不会让人产生误解,并且一看就明白超过其实际刑期是由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过。
人们很难接受与已学知识和经验相左的信息或观念,因为一个人所学的知识和观念都是经过反复筛选的。酷斯法关于什么是取保候审37天的黄金期介绍就到这里,希望能帮你解决当下的烦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