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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取保候审什么意思;提前解除拘留法律规定

2025-01-14 05:35 分类:取保候审 阅读:181
 

原标题: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法律适用的争议与规范

司法拘留措施的实施和解除中,对于最常引用的条款,在执行实践中当事人、执行人员等常常会产生争议,从严抑或是从宽,都可能会让执行人员面临缩小或扩大解释法律的“风险”。本文从执行实务出发,分析司法拘留的法律适用争议给执行工作带来的影响,探索建立更加标准细化的判定标准,防止司法拘留的实施束缚执行人员的手脚,减少实际工作中的各类风险,防止司法拘留措施被滥用,提升执行工作的权威性。

执行案件中,司法拘留是比较常见的措施,在追求效率的执行程序中,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执行人员,都希望能快速高效地执行到位,因而具有较大威慑力的司法拘留通常被各方寄予很大的期望。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实施司法拘留,控制住被执行人后,对于标的额比较小的案件,有些被控制的被执行人出于对失去自由的恐惧或时间成本的考量,会选择当场兑现法律义务。即便被执行人无法当场兑现,让其失去一段时间的人身自由,也会让申请执行人获得心理上的抚慰,这也是不少申请执行人强烈要求执行人员实施司法拘留的重要原因。

一、司法拘留措施的实施和解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尽管司法拘留在提升执行效率方面发挥着作用,但是作为司法机关,应该严格适用法律、保障基本人权,既要及时惩戒违法的被执行人,也要防止司法拘留被滥用,维护好司法的公平公正,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但由于涉及司法拘留的法律规定缺乏细化的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争议,就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适用风险,既会束缚执行人员恰当实施司法拘留的手脚,也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执行程序中可以实施司法拘留的情形主要包括“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相比较其他可以实施司法拘留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下的适用最具有争议性,主要就是因为其主观性色彩比较浓厚,缺乏可以量化的操作性标准。除此之外,《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这一规定也存在主观性色彩比较浓厚的问题。

二、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存在的争议

本文从执行实践出发,以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有履行能力”“拒绝报告财产”“认错悔改”三类常见问题,分析执行人员在实务中常面临的争议与困惑,防止这些争议影响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预防司法拘留被滥用而影响司法权威和公民权益,并提出规范化建议,从建立统一标准的角度恰当应对常见问题。

(一)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争议

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实务中争议性很大,被执行人常以该理由质疑法院的拘留决定或申请复议。

1.以财产为判断标准。虽然数字相对客观,但是也不能避免争议。有的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只要还有1元钱都属于有履行能力,即只要法院经过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账户中有资金就代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尤其是一些被执行人为躲避执行而“人间蒸发”后,申请执行人在愤怒的情绪下便认为被执行人哪怕只有1元钱,也应该拿出来偿还债务。

2.以法院查控的结果为判断标准。查控后可划扣的金额究竟要占债务的多大比例才属于有履行能力?执行人员在判断过程中缺乏依据。例如,被执行人虽然拒绝履行,但其账户余额能够被法院足额扣划资金,从执行效果而言,只要法院进行强制划扣,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便已经完全实现;但也是因为债权的实现依靠的是法院强制扣划,而不是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有的申请执行人认为此时仍然应该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

3.以履行法律义务的效率为标准。有履行能力是指能即时履行还是能在恰当时间内分期履行,同样存在争议性。例如,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但是因为抵押权或市场行情等主客观因素,短时间内无法变现,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也存在一定争议。

(二)关于被执行人是否拒绝报告财产的争议

相较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而言,“拒绝报告财产”的情形客观判断相对容易一些,但也避免不了产生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执行人在财产报告令规定的期限未报告财产,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拒绝报告财产的情形,可以直接适用“拒绝报告财产”的条款对其实施司法拘留。这种观点是从客观行为推测被执行人的主观态度。另外一种较为谨慎的观点则认为,不能简单根据是否未收到财产报告来推测,很多被执行人事实上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的送达若直接根据户籍地址或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邮寄,基本上都会被退回来,若将这种情况也归为拒绝报告财产,可能有失偏颇。

(三)关于被执行人是否认错悔改的争议

相较于违反法庭秩序、侮辱诽谤司法人员等违法行为,执行程序中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时,对被执行人认错悔改的标准应该有所区别,具体实践中比较难把握,同时也存在争议性。

1.认错悔改是看态度还是行为?如果执行人员是依据“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对被执行人实施的司法拘留,被执行人主观上表示认识到错误愿意悔改的检验标准从常理上说应该是履行义务完毕或提供担保。否则仅凭态度就认定被执行人认错悔改,有失公允,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从心理上也难以接受,司法拘留的权威性就会被打折扣。

2.拘留后再报告财产是否属于认错悔改?如果执行人员是依据“拒绝报告财产”对被执行人实施的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在司法拘留实施期间主动全面地报告了财产,就应该认为被执行人认错悔改,符合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情形。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报告财产是有期限的,超出财产报告令规定的期限,就应该实施司法拘留,认错悔改的标准应该是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完毕或提供担保,否则实施司法拘留就失去了意义。

三、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规范化实施和解除的路径构建

前述问题在执行实践中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扰。赋予执行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既能够让司法拘留尽量发挥其威慑作用,也会因为争议性给司法拘留带来法律风险,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应该通过细化标准,尽量压缩自由裁量的空间,解决好执行人员执法的后顾之忧。

(一)标准化认定“有履行能力”

在充分考虑被执行人及其抚养、赡养人的生活需求后,对于不同类型的财产,可以设定不同的判定标准。例如,法院查控到被执行人资金的额度占其债务总金额10%,应当认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这便是通过设定比例来确定标准。而对于那些金额比较大的债务,还可以通过设定金额标准来补充比例性标准的不足,比例和金额两个标准是或者关系,满足一个即可认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对于工资性收入,可以以被执行人连续六个月获得收入总金额超过了一定金额为标准,认定其具有履行能力。

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类型财产,如车辆、房屋等固定资产,应考虑其市场平均价扣除优先债权、交易成本之后的余值,余值超过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也应该认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执行程序启动之后,被法院强制扣划或处置财产的被执行人,只要足额履行义务,即应该视为主动履行,不必再实施司法拘留。而对于有稳定工资性收入或延期能处置变现财产的被执行人,如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设置扣划处置的障碍,也应该视为其主动履行。

(二)改进财产报告令的送达制度

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拒绝报告财产的情形,应该先确认被执行人是否收到财产报告令,可以参照送达制度设计财产报告令的送达制度,但是也要充分考虑执行程序追求效率,不宜完全照搬。例如,若被执行人在诉讼或调解阶段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人员按照确认书地址邮寄财产报告令应当认定是送达到位,只要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期限报告财产,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拒绝报告财产的违法情形。若被执行人是通过查询调取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信息、手机号码、水电气信息、社保信息、户籍地址等获取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则可以向上述地址的显著位置张贴财产报告令或发送财产报告令信息。

(三)“认错悔改”要以履行效果为判断依据

1.认错悔改要以行动为标准。执行程序就是要以兑现司法判决为根本目的,根据被执行人认错悔改的情形而提前解除司法拘留,不能简单地只看被执行人的态度,主要还是看具体的行动,要坚决捍卫司法拘留措施的严肃性。认错悔改要以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提供担保为判断依据,被执行人具有上述具体行动,经过执行人员综合判断,才可以基本认定其已经认错悔改。

2.建立具结悔过的规范化标准。认错悔改既要有行动也要有态度,根据规定认错悔改要具结悔过,例如,即便是被执行人亲友代为履行、提供担保,若被执行人拒不认错或保持沉默,执行人员也不宜认定被执行人已经认错悔改。具结悔过应当根据执行程序的特征规范化,可以明确要求被执行人手写,设定最少字数,指定认错悔改的具体内容等。

综上所述,实施司法拘留措施应设计更加标准化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不能因为申请执行人施加压力而随意扩大解释法律规定,也不能因为担心司法拘留可能带来的风险而畏首畏尾,解决好司法拘留的争议性,让主观色彩浓厚的条款更具有客观的依据,才是更好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应有路径。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刘 勋)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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