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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的定罪金额——诈骗定罪金额是按立案前还是立案后

2024-08-10 17:3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犯罪嫌疑人周某于2013年9月期间,先后三次至其朋友家中,以借三轮车送快递为由,骗得三被害人三轮车三辆,后周某将骗得的三轮车进行销售,把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骗三辆三轮车分别价值为3700元、3600元、3900元。犯罪嫌疑人行为关于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以诈骗金额7000元为“数额较大”。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诈骗,总额达到起刑点,但每次的数额均没有达到起刑点,不应当按犯罪论处。理由有二:一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累加”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累加诈骗数额;二是多次诈骗系“连续犯”,根据刑法理论,对连续犯按照一罪处罚,而无数额累加之说。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虽然三次分别诈骗的数额不到诈骗罪立案标准,但是,应对其三次诈骗数额依法累加之后,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律师认同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周某应对其三次诈骗数额依法累加之后即以诈骗数额为112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累加后达到起刑点具备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三性,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为犯罪数额。任何行为,都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诈骗没有达到起刑点,是违法行为,但多次诈骗,便是一个量的积累过程,达到规定的起刑点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犯罪。

二、累加有法律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这里的“扣除”,即是累加后的扣除。有累加,则有扣除。由此可知,诈骗数额也应当理解为累加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三、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种累加的观点,即多次诈骗中,如果有一次达到起刑点,则其他次数的诈骗数额方可累加,否则不能。实际上,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累加方法。一次达到起刑点其他方可累加,与每次均未达到起刑点累加,性质是一致的,都是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发生质变的情况,与其中一次诈骗达不达到起刑点没有本质的区别。

综上所述,在处理本案时,应当累加计算嫌疑人周某的诈骗数额,以犯罪嫌疑人路某诈骗金额为112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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