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诈骗案例——职务侵占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 1、合伙人携款逃跑,他这种行为是属于什么性质?是刑事案件吗?
- 2、2022年职务侵占案例分析-刑事判决书-不起诉(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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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携款逃跑,他这种行为是属于什么性质?是刑事案件吗? (一)
最佳答案合伙人携款逃跑这种行为已经涉嫌职务侵占或者诈骗罪了,是刑事案件。
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别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如果要按犯罪行为处理,说其诈骗还不如说其侵占或职务侵占更为符合犯罪特征。 如果该钱款属于合伙人共同或者公司财产,且该合伙人有非法占有意图的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涉嫌违法犯罪,所签订的承诺书因违法而无效。如果合伙人见财起意,将货款卷走,则要看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成是如何约定的,只能要回属于自己的那份,这时要看卷走的那份当事人自己货款的金额,如果超过一万元,则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超过这个金额,那之间就仅仅是债务纠纷,要通过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问题。按照合伙协议主张权利,也可以报警试试。涉嫌职务侵占,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2年职务侵占案例分析-刑事判决书-不起诉(检察院) (二)
最佳答案【承办律所】天津行通律所
管辖法院: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职务侵占
当事人: 李某某(化名)
被告人:李某某 女 1962年8月7日出生 汉族 文化 :高中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从1998年开始,王某某担任XX县宏源选煤公司法人,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XX县宏源选煤公司财务科长,从2007年开始,王某某与李某某将其二人历年来隐瞒某某县宏源选煤公司全体股东及职工存于账外的宏源选煤公司的1000万元未入账资金(通过出纳员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公司账外资金)以张某某的个人名义借给宏源选煤公司,并按月息1.5%的借款利率计息,后二人又将张某某个人名字变更成为虚构的“王某群“,截止2011年12月底,该笔资金连本带利已成为1540万元。
从2006年开始,宏源选煤公司在XX县静升镇某村投资建设宏源国际饭店。王、李两人将通过王某某和李某某二人的账户接收的宏源选煤公司的13022928.89元未入账资金以个人借款的形式陆续投入到宏源国际饭店修建中,并按1.5分的月息计算利息。截止2011年12月底,该笔资金连本带利已成为22412928.89元(其中利息939万元)因宏源国际饭店的基建帐目从筹建开始就一直由宏源选煤公司财务科代管,到2011年底,宏源选煤公司才将宏源国际饭店的基建账移交给宏源国际饭店财务,财务移交时,该王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又将两笔资金以虚构的“王某群“和”赵某双“两个名字列为酒店的其他应付款,并连同利息合计37812928.89元,一起移交给宏源国际饭店财务科。
2013年6月,经王某某与某县经营某某沟旅游项目的张某共商谈,张某共决定以个人名义收购宏源选煤公司全部股份,王某某,李某某两个继续隐瞒了“王某群“、”赵某双“二人名个债务的真实情况。6月20日某某县宏源选煤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与会股东全部同意将手中股份转让给张建共,会议期间,王某某、李某某仍未向全体股东说明此4000多万资金属公司所有的事实,全体股东在内容为”退股后股东与宏源选煤公司及宏源国际饭店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张某共及其弟张某东分别与所有股东一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后,张某共按约陆续偿还原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债务,因涉诉讼无法办理变更,该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一直仍为王某某。
在张某共履行双方协议陆续支付部分债权人资金的过程中,王某某考虑到“王某群“、“赵保双”二人系虚构的名字,张某共一旦知情不可能支付,于是王某某和李某某商议决定将“王某群”、“赵某双”的名字更改为两个真实的人名,方便以后资金掌控。
2014年11月10日,王某某将他找的两名真实人赵某卫、吴某堂二人通知到宏源国际饭店,在张某共同意下,四人签定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卫名下1855万元,吴某堂名下16515929万元,总计45065929元,的债务转让给王某某个人,并将债权转为王某某个人在宏源国际饭店公司的股权,2014年11月11日王某某与张某共签订了一份《债转股协议》,约定王某某在宏源国际饭店公司永久享有25%股权并按此股比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到此,在2013年已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共、张某东的事实下,王某某又以签订虚假债权转让的方式重新成为了拥有25%的股份的宏源国际饭店个人股东,公司资产被王某某个人转换为私有股份。
经法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后法院认为某某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李某某构成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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