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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经济方面共同犯罪的按照个人所得

2024-04-11 17:4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经济犯罪数额的概念

通常意义上的数额一般是指可以用某种度量数量来表示的量,是指一定数目和数量的综合,体现了一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价值。

刑法理论界讨论的“数额”,主要是针对刑事犯罪的数额来进行的。

马克思曾为了说明刑事犯罪中侵犯财产罪的所引发的惩罚标准,将政治经济学中的“价值”范畴引入法学领域,并赋予它法学的意义。

在我国,刑法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于犯罪数额的规定有很多,但是在理论界对于犯罪数额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表述。

因此要进一步理解与准确把握经济犯罪数额的概念,理清犯罪数额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犯罪数额的概念存在不同的看法。综观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是现金及财物折算成现金的一定数目的标志,它在经济犯罪中代表物质性的危害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犯罪数额是指刑法中的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即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

第三种观点:犯罪数额是指被犯罪行为所直接予以侵害的,并可以人民币为计量单位的经济利益数量。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是指为犯罪行为指直接或间接指向的并对之施加影响的财物数量标志。

要对刑法中的犯罪数额的概念作出清晰判断,必须对各种观点进行综合考量。

只有认真分析其中的利弊,这样才能准确把握犯罪数额的理论概念。

通过比较前四种观点对于犯罪数额所下的概念,大家就可以清晰的发现在第一种观点中,此种概念在揭示出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方面不能完全确定,另外还有将犯罪数额与财产数额相等同的嫌疑。

在第二种观点中,持此观点的学者将数额与数量相互混淆,使人容易理解为数额即数量。

在第三种观点中,持此观点的学者仅仅是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仅仅限定在“直接侵害”方面,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被犯罪行为所“间接侵害”的利益。

而在第四种观点中,持此观点的学者同样是存在将数额和数量相互混淆的弊端,同时也是将犯罪数额与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财物数额相等同,亦不应予以。

因此,有的学者通过分析对比四种观点后得出自己的看法,认为犯罪数额的概念大致应该定义为能够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货币或其他计量单位为表现形式的某种物品的数量或者其经济价值量。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通过对犯罪数额概念的分析,运用逻辑推理,我们可以得出:经济犯罪数额是指为能够表明为经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经济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我们知道,犯罪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成立所需要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

而在经济犯罪中关键在于对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当然通常来说,刑事立法者在刑事立法时就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因而在各个经济犯罪涉及到数额时,对数额进行了较明确的规定。

比如刑法明确规定,在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时必须是以五万元的犯罪数额作为定罪的起刑点。

这类数额的规定为司法实践者认定犯罪成立提供了依据,但是在经济犯罪中,对于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在存在犯罪未遂时其数额应如何累计方面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认定。

经济犯罪中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或者按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另外在共同犯罪中还存在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我国刑事法律中对于经济领域犯罪的共同犯罪方面的规定,早在新刑法修订前就已经出台适用。

这主要体现在1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该解答中规定:“对二人共同受贿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

另外在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与《关于惩治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后,在经济领域的共同犯罪问题上,我国司法解释同样有过相关规定。

比如2001年4月9日两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还有2004年12月8日两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中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通过司法解释可以看到,我国司法解释在共同犯罪问题,以及共同经济犯罪问题上都有一些规定,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共同经济犯罪问题中的共犯数额却未作出过明确的规定。

通过分析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在共同经济犯罪中,共犯的定罪通常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进行主从犯划分,然后再进一步综合犯罪数额进行考虑,对其定罪量刑。

但是最终以何种数额对其认定,这在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在经济领域的共同犯罪中,我们在认定其共犯数额时,应以何种数额作为认定其各自犯罪成立与否以及罪行轻重的依据?

对此,学者各行己见,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分别是: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础。

参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所得的数额承担责任。

综合评价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各种因素,而不单纯以某一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综合各种学说,可以看出观点各有优点与不足。

优点不需多说,关键在于弊端。首先犯罪总额说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因为其坚持了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

但是这种观点不能运用到共同犯罪人身上,否则与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相违背。

其次参与数额说,从广义上来讲,其会与犯罪总额说同义。

从狭义上来讲,“参与”体现的是直接实施犯罪的行为,这样对于教唆犯或者不参与具体犯罪行为,只是组织领导的主犯来讲,无法确定其犯罪数额,也就无法确定其刑事责任,以及所应承担的刑事处罚。

分赃数额说认为其应该依据共犯中个人所分的的赃物数额作为其定罪量刑标准,很显然此种观点不应得到认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主犯并没有获得任何赃物,赃物全部由从犯分配。

那么最后的量刑就会出现从犯的刑事责任大于主犯。

综合评价说认为应进行综合评价,不应只依靠犯罪数额定罪量刑。

这种观点与笔者所主张的观点相同,但是其要想得到具体应用,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与补充。

接下来,笔者就运用综合评价说来进一步分析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数额认定问题。

主犯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就共犯中的首要分子而言,我国现行刑法第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条第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那么相应的,就经济犯罪数额而言,理应以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经济犯罪总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因为在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对于该犯罪数额在主观上持放任和期望的态度,并且经济犯罪数额理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所应承担的全部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客体。

只有在主犯承担全部的犯罪数额,才能体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才能从真正意义上与刑法要求主犯承担的“部分行为全部负责”责任的理论一致。

其次对于刑法第条第款中规定的其他主犯,即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对于这类主犯,理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仔细分析,该种主犯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此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还有一种就是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那么对应的,就其经济犯罪数额而言,不论是针对那种主犯来说,应以其所参与得犯罪所涉及的数额来作为其定罪量刑的标准。

以生产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为例。

比如在某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集团内,其集团内有五处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其集团内的某一主犯,受其集团内的首要分子领导与安排,只负责其中某一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并不负责其他窝点。

那么此时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该以其实际组织或者参与的数额为处罚基础进行处罚,不应要求其对全部数额负责。

我们进一步分析,其实对于此类主犯所要承担的犯罪数额,不应局限,而应该结合参与犯罪数额理论。

如果该主犯其负责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与其他窝点,有紧密的联系,或者是其只是其共同犯罪的生产、销售环节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其犯罪数额就应该是全部的犯罪数额,而不应该仅限于其中一个窝点的数额。

从犯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于从犯,刑法明文规定,对其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计算其经济犯罪数额时应该着重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当然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也不应该仅仅局限在其参与的经济犯罪数额。

而是应该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参与的程度、所起的作用,对其他主犯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情况,从而真正做到罪罚其当,罪行相适应。

另外刑法中所讲的帮助犯也应属于从犯的范畴。

帮助犯就其所起的作用,包括事前、事中、事后或者这三种阶段的任意组合。

那么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如果是事前对经济犯罪行为进行帮助,如果不是明知,则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

但是如果持希望和放纵经济犯罪活动的主犯的犯罪行为人进行经济犯罪的,那么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该按照犯罪总额说,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全部数额为准。

理由在于正因为其的帮助行为的存在,才使得该主犯的经济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完成。

另外对于事中或者事后进行帮助的从犯,其犯罪数额应该按照参与数额理论,对其所参与的数额,以及参与的程度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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