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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率低的主观原因!民事案件结案率低的原因

2025-01-15 01:35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一)

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优质回答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得就比较彻底,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二是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三是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③。

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调解适用过于宽泛,有失法律严肃性。

一方面,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无审级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因此,只要一审或已生效判决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规定调解必须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若照此来看,事实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也不能结案。但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既解决民事纠纷又不伤当事人双方和气,即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而如果一味地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就会造成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如果这样,调解的效率和效益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而且此条款规定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是判决。即当事人在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及不伤和气的心态,对事实不再调查,对责任不再追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构成调解的前提,由法院分清是非也无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

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

自愿合法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④。在程序上,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我国现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法官基于追求结案率或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以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其身份和地位上的优势,往往会使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在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虽然有些当事人当时不愿意调解,但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这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决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合法原则是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也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也就是说,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那么程序上的合法也就无具体标准了。这也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率低下;尤其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基于法官的双重身份,更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譬如,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不签收调解书,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可能作出的处理结果。如此反反复复,把调解书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筹码,造成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借口。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生效。因而不能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即使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而且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当一方当事人先签收时,调解书有无效力以及何时生效都不确定,而后一方当事人在签收时就有更多的时间对调解书内容进行权衡利弊,造成了客观上的不公平。有很多案件,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很难快速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民事法律文书“送达难”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用的最多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这样便很容易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让一些徇私枉法者有机可乘,造成一些人情案、关系案,极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模式的思考

要想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们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则,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强化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

现行调解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所以就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提出调解方案,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和消极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以促进案件调解的成功。一旦当事人不愿用此种方式解决纠纷,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

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体现⑤。如果允许当事人一再反悔,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使调解协议有了明确的生效时间,而且还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加强法院对当事人调解的约束力,使当事人注重调解,明白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

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

诉讼调解在实际运用中的过度膨胀,是诉讼调解饱受指责和批评的原因。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似乎可以运用于一切民事案件,而且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都一律适用。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建议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均能适用调解,但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而且调解具有反程序性和流动性,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这样才能保持诉讼的平衡而不至于引起混乱,诉讼调解才会恰如其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在二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则不适用诉讼调解,因为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是一种事后纠正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有错必究,才能充分体现其程序价值,因此不应适用诉讼调解。

4、规范调解的进行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重心在庭审上,调解工作作为活动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在庭上完成。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的意思要表达在庭上,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要达成在庭上,对于这“两头”之间的说服工作可以视情况灵活处置,能在庭上完成的尽量在庭上完成;难以在庭上达成协议的,则可以休庭,变换场所,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创造和谐的氛围,做深入细致的调和工作。这样既为当事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提供了较严肃的氛围,又去掉了以往庭下“背对背”调解中存在的弊端。

5、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

调审合二为一是造成违法调解、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原因所在,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稳定性,所以应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这样做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而且能防止案件承办法官不公正、不廉洁现象的发生,保证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确保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

6、应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删去

在诉讼调解中“事实清楚”毫无意义,怎样才能事实清楚?这只有等诉讼按法定程序进行完毕后才能得出清楚的结论,那么所有调解的案件也只有等到开庭之后方可进行。开了庭,查清了事实,一判即可结案,再进行调解还有多大价值呢?所以,既然自愿原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也就没有必要非得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想怎样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就怎样处分,这才是自愿的真正内涵,《民事诉讼法》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已显多余。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虽然民事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②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

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8。

④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7。

⑤《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5.3。

参考文献: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

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3日。

税源管理与纳税评估的关系和区别 (二)

优质回答税源管理与纳税评估的关系和区别

税源管理是税务机关对各税种税基的控管,是指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法和管理规定,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和方法,认真稽核评估纳税申报,及时发现和解决申报不实等问题,提高税法遵从度,防止税收流失,使国家税款的实际征收数尽量接近应征数的税收管理活动。

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事中税务管理、提供纳税服务的方式之一。通过实施纳税评估发现征收管理过程中的不足,强化管理监控功能,体现服务型 *** 的文明思想,寓服务于管理之中。以帮助纳税人发现和纠正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出现的错漏,矫正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履行纳税义务的能力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上面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税源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工作,纳税评估是其工作的一个部分。

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而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7月19日.本报讯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研讨会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召开

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有什么区别?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在工作实践中,由于制度尚不完备等多种原因,始终存在着对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的定位、税务调查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纳税评估中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一些模糊认识,需要厘清。

一、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的职能定位不同

税务稽查以违法调查为其工作目标,税收征管法对其职能定位是“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纳税评估与其的区别是,纳税评估通过对课税要件事实的分析、甄别,确认或调整应纳税额,目的是帮助纳税人准确计算纳税义务以实现税收公平;税务稽查以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为目的,通过对少数税收违法行为的惩处以提高税法的遵从度。因此,纳税评估主要关注纳税人申报资料,以及税务机关掌握的涉税资讯所形成的涉税事实应该缴纳多少税款;而税务稽查关注的焦点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除了追缴税款,还要让违法纳税人付出更大的违法成本。

二、纳税评估的法律形式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纳税评估以确认或调整纳税义务为目标,其法律形式是税务机关作出确认或调整税额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的具体形式。这也是纳税评估制度改革最大的地方,原来的纳税评估制度定位在税务行政指导,税务机关毋需作出确认或调整税额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纳税人需要补缴税款或调整申报的,税务机关只需制作评估建议书提请纳税人补缴税款,如发现恶意逃税的,则移交稽查处理。由于税务稽查与纳税评估的不同定位,在税务稽查程式中,调查人员必须收集证据以证明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在纳税评估过程中,一般不要求主动采集证据来证明纳税人的主观过错,除非违法行为表现出显而易见的主观故意。

三、风险应对中纳税评估的实际运用

一方面,税务调查的内容和侧重点不同。纳税评估的目的是确认应纳税额,其调查的内容在于应税事实要件;而税务稽查的目的是查处税务违法行为,除了应税事实外,还要调查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应税事实的调查上,税务稽查侧重于纳税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调查,也即注重实质审查;而纳税评估则侧重于形式审查,注重涉税资料的逻辑关系和分析比对,尤其要关注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两者在证据采集的强度要求上不一样。税务稽查的调查必须贯彻主动全面调查原则,对税务机关指控的税收违法行为,既要采集纳税人涉嫌违法的证据以及从重的情节,又要采集纳税人有减轻从轻以及免责证据,以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而纳税评估的调查是补充性的,主要采集与纳税申报资料有关的证据,目的是对纳税人申报行为进行确认、调整或完善。因此,评估调查受经济效率原则拘束,而稽查调查受行政羁束原则限制。

四、风险应对过程中控制手段的适用问题

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生的纳税评估是否需要进行行政处罚,不在于什么环节,关键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税务稽查是以惩治税收违法行为为目标,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同时必须让违法行为付出更大的代价。因此,行政处罚是必要的法律手段。

详情可见高顿网校《从风险管理角度看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的差异》,原文为江苏省常州市地税局局长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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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源管理和税源监控是一个意思吗

1、如题所述,总体来说可以这么理解,但从严格意义角度上看,税源管理涵括税源监控,监控是管理中的其中一个部分或环节,税源监控工作是税源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2、可见,应予联络该片语所在的上下文进行延伸理解为妥;

3、仅供参考,请予结合实际进行判断。

税源管理和税收检查哪个好

如果你是刚进税务部门,建议先到管理部门锻炼,熟悉税收的基本业务、流程;然后再到稽查部门,轻车熟路,更容易出成绩。

管理部门更多的是程式性、事务性的工作,是基础性工作;稽查部门主要是查账,对综合能力的要求比较高,是创造性的工作。

如果你对税务工作不了解,进入稽查部门会感到无所适从,不知道从哪儿下手,你会发现你原来书本上学的东西根本没用。

这是一位干了20年税务稽查的老同志给你的建议!

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怎么填

想怎么填,就怎么填;只要不偷税、不逃税就行了

纳税评估能查出大问题吗

纳税评估能查出大问题吗

通过实施纳税评估发现征收管理过程中的不足,强化管理监控功能,体现服务型 *** 的文明思想,寓服务于管理之中。

帮助纳税人发现和纠正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出现的错漏,矫正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履行纳税义务的能力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局于2005年3月31日颁布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次以规范性档案的形式对纳税评估工作提出了相关指导性要求,表明纳税评估这一新生税收征管手段得到了总局有关领导的充分肯定,表明各地在探索纳税评估工作的思路基本适应了时代的要求和征管的需要。本文仅就个人理解谈谈对《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想法,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教。

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颁布的现实意义

1、明确了纳税评估的定义和制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依据、宗旨。《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指出“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资料资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纳税评估的定义。同时,明确指出制定依据是“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宗旨是“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2、阐明了纳税评估工作的有关原则。《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指出,纳税评估的总的原则是“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纳税评估既是我们强化管理的具体举措,也是优化服务、树立形象的又一途径。而对具体的工作则分别提出了相关原则性要求,如对纳税评估执行主体规定“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又对评估的时限和次数上规定应当“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其他相关经济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户责任开展;对同一纳锐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更为重要的是《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次指出,“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资料资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对税务部门切实开展了纳税评估提出了多方合作、协同作战的要求。

3、规范了纳税评估的具体操作要求。《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通过从“评估指标”、“评估物件”、“评估方法”到“评估结果处理”和“评估工作管理”等方面,用五个章节二十二条对有关操作要求进行了指导性的表述,既有明确的政策性指导要求,又允许各地各级税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纳税评估操作规程。如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纳税评估指标…使用时可结合评估工作实际不断细化和完善”,第八条规定,“纳税评估指标预警值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等等。《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最让人欣慰的是第二十六条提出的“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的,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该条对评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提出了新要求,使纳税评估绩效的考核检验提升到了承担法律责任的高度。

4、拓宽了纳税评估的范围。首先,从评估物件上,《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并恢复征税”,过去许多地方税务机关把评估的主要精力全部放在的企事业单位上,现在总局明确提出了对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纳税人和未达起征点的个体户也可以进行纳税评估。使我们纳税评估的视野得到进一步开阔。其次,从评估时限上,规定“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再次,从评估的税种上规定“纳税评估的物件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突破了有关税种结(清)算期的限制。

纵观《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各个亮点,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评估管理工作的重视,纳税评估必将随着征管改革的不断推进得到不断完善与发展。

但是,作为基层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之一,结合我县纳税评估工作的发展现状来,我同时感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基本仍停留在评估工作的原有发展阶段,对今后一阶段的评估工作实际指导意义并不大。

1、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仍未确立。理由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指出了本办法是“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到底依据的是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作为总局的规范性档案,如果不指明出处多少让人感到有些不解。理由二: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本身的依据是什么?我相信税务部门有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自己工作的权利与义务。但是,既有税务稽查,再来个纳税评估,是不是有点人为加大工作的压力。况且,评估总得占用纳税人的时间,不排除有些情况有些时候有些评估人员影响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可能。理由三:纳税评估与税收稽查的协调性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但是,据我了解,如果没有上述要移交的事件发生,通常评估的结论并不被稽查或检查部门认可,或者说评估结论的法律意义不存在,纳税评估本身还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再者,有些地方的稽查结案率也不是很高。理由四:《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则说明评估过程中使用的有关文书,征管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应当不具备法律文书的作用和效力,纳税人收到与否或签不签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毕竟不是每一个怀疑的物件都有税收问题。

所以,纳税评估固然对税务部门的征管和帮助纳税人提升办税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纳税评估给人的整体印象有点“四不象”,而且许多纳税人也对此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纳税人认为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为了避开征管法有关年度检查次数的限制而采取的变相检查措施。

2、纳税评估的部分要素规定不明确。理由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虽有指导性的规定,但对评估的人数、每户年评估次数、评估户数的比例、预警值区域协调性、评估延期的期限、评估结论的反馈形式与内容等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评估人数为例,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说明纳税评估并不一定限定二人才可进行,因为纳税评估并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又如“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到底什么才是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以往哪一个年度。(事实上《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征管机构要延伸,稽查又要延伸,纳税人对于同一件事要做两遍甚至更多)理由二:纳税评估易使征管部门陷入泥淖。因为得不到稽查部门的认可,往往是基层征管部门结论自己花了力气、纳税人缴了税,稽查时却被扔在一边,缺乏严肃性,有损执法部门形象。理由三:各地税务部门评估时使用的文书名称、种类、具体内容不统一,部分地区将评估搞得和稽查没有什么两样,动辄取证和影印材料,致使纳税人很反感。而这一切《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中并无规定。

3、纳税评估对优化服务的原则未能得到有力体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中将优化服务作为纳税评估的一个原则。个人认为,优化服务的核心应该是方便纳税人,尽可能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干扰。而当前有些地区税务机关将纳税评估的种类分得很细,其指导思想故然明显,但是似乎与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虽说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颁布在后,但是印象中每一个税务机关都曾经把纳税评估说成帮助纳税人提高办税水平与质量的有力措施。此外,有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将纳税评估人为地分为专项评估等型别,进而对某一税种进行评估,也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另一方面,有些税务部门的税源管理机构和税务管理员在一年内对同一纳税人评估达二次或二次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似乎也与优化服务相悖。

更重要的是,纵观《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仅有的第十八条“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的规定也与优化服务的原则结合得很牵强,其他并无优化服务之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更表明纳税评估是彻头彻尾税务机关的单向管理行为,对照纳税评估优化服务原则实在让人费解。难怪有纳税人问我,“为什么不告知纳税人”,“稽查材料都可以给一份纳税人,为什么评估材料就不可以”。当然,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已经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纳税人反馈评估结论,如纳税评估报告,但就其内容而言,也不是很详细,对纳税人提高今后办税水平和迅速整改的指导意义实在有限,难免纳税人下次再犯(不一定是有意的)。

4、评估绩效的考核机制尚不健全。《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各地各级税务部门“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位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我认为当前各地各级税务部门尚未有一个好的考核监督机制,因此,各地各级税务部门在制定各项制度的时候特别要注意于法有依,要尽量与执法责任制融为一体,避免多头考核,标准不一。

由此,我想和大家共同探讨我个人关于纳税评估的建议与意见:

1、纳税评估有必要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机构,配置业务精湛的业务人员,确保纳税评估的长期有力指导和正常开展。

2、摆正纳税评估的位置。纳税评估的重点应放在评估纳税人是否按规定正确及时履行了纳税义务,避免靠评估出税收赶进度的做法,要侧重分析区域内同行业各层次纳税人的实际利润率和实际税负的差异及其主客观原因,为进一步改进征管措施奠定基础。

3、纳税评估应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相结合,避免信用等级评定的随意操作,尽快将纳税评估与日常检查并轨,从而发挥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的作用。

4、理顺征收、管理与稽查的关系,完善纳税评估的反馈机制。对评估的有关结论应当以详实的说明告知纳税人,从而真正实现“强化管理、优化服务”的宗旨。当前,不少地方的评估结论显得十分简单,不符合让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目的。此外,基层征管部门即便发现问题也会想办法自行自理,很少有直接移交稽查的,因为征管稽查都有相应的任务指标嘛(而稽查部门查处问题也很少迅速反馈给征管部门的)。

5、统一各地纳税评估工作业务规程,制定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条例,使纳税评估真正成为征、管、查分离后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利器。同时“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化资讯手段,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资讯,不断提高评估工作水平;要经常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要作好评估资料整理工作,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建立纳税评估档案”

6、建立评估能级机制。“要加强对从事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通过对税收管理员的业务考核与实际操作竞赛,确定税收管理员的纳税评估级次,各地区根据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不同级次可以评估的企业范围,进而与工资待遇挂钩。既可以促进税收管理员的上进意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评估绩效,减少评估事故、降低税收风险。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总局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是实际可操作性与严谨性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与提高,特别是及时总结各地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已取得的成绩,推广其经验,避免纳税评估落后于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与征管形势的需求。我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纳税评估工作将得到不断规范与完善,必将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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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怎样发挥纳税评估的作用

纳税评估是实施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税收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法,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纳税评估的作用呢?我认为,在纳税评估工作中立足“四个结合”,对提高评估的绩效十分重要。

一、立足人机结合,有效地提高发现疑点的准确度,从而有的放矢地进行约谈。对于开发纳税评估资讯管理系统来说,行业划分越细,评估预警值就越准确,发现疑点的准确度也就越高。然而,由于纳税人行业种类繁多,同一类行业中往往产品种类不同、主营和兼营不同、企业经营方式和经营成果不同,精确地划分行业很难。因此对于计算机的比对结果,必须由评估人员进一步加以分析,以提高发现疑点的准确度,为下一步约谈打好基础。

二、立足事前评估与事后稽查相结合,有效地提高稽查选案的准确度,实现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的良性互动。纳税评估主要以评估辅导为主,主要采用稽核、测算、分析、调查等方法,是税收的管理服务环节,只发现和处理企业非主观故意或未构成偷税性质的申报差错。税务稽查由于多方面原因,存在选案准确率较低的问题,将事前评估与事后稽查结合起来,就能起到互补的作用,在评估辅导过程中及时把发现的涉嫌偷、逃、骗、抗税以及其他有关线索移交稽查部门,做到以评促查;稽查部门除专案检查外,一般要遵循未经评估、不得稽查的原则,既要对税收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又要通过加强案例剖析,及时向征收部门反映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做到以查促管。

三、立足日常评估与专业评估相结合,提高参数指标和预警值的准确度,使纳税评估更加专业化、系统化。应将纳税评估分为日常评估和专业评估,实行税收管理员日常评估和评估办人员专业评估的两级评估管理模式。税收管理员处于征收管理的前沿,对所辖企业的基本情况较为熟悉,税收管理员的日常评估主要侧重纳税申报、发票管理、新办业户、一般业户和零星税源户等方面的评估,并向专业评估人员提供引数指标和预警值的修正建议。专业评估是各局负责评估工作专门机构(管理科或综合业务科)的专门人员进行,专业评估人员具有较高的税收、财务、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的知识,可重点对重点税源、重点行业进行评估,并负责确定引数指标和预警值。

四、立足案头评估与实地评估相结合,进一步为确定征管物件提高准确度。纳税评估主要以案头评估分析为主,所谓案头评估,就是根据纳税人申报的各种纳税资讯、财务资讯、发票资讯等,利用计算机与预先设定的引数指标和预警值进行比对,从中发现疑点。由于缺乏更深入的了解,对纳税人的解释,评估人员往往难以查证和判断,评估水平流于肤浅。因此,可以将案头评估与实地评估结合起来,选择部分疑点突出的纳税人进行实地评估,以挖掘更加深层次的问题,进一步确定征管物件。

该如何看待网络举报类事件? (三)

优质回答网络举报类事件,应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理性看待:

1. 举报者的动机不一。网络举报者的动机复杂,既有出于善意的正常监督举报,也有出于恶意的恶意干扰举报。所以不应过于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 被举报者不一定有错。网络举报不等于被举报者就一定有错或犯规,很可能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或恶意举报造成的误伤。所以不应轻易定罪,应保持中立并查明真相。

3. 网络暴力不可取。无论举报动机如何,网络暴力手段都不可取,可能构成新的侵权或违法行为。反制恶意举报也不应使用网络暴力,否则难以区分原初的错错者。

4. 应当平等对待。无论举报者或被举报者,都应以平和理性的心态对待,不应有优越或意见偏执。任何一方都有可能出现人性的不足与错误,不应过快对任何一方定性。

5. 客观公正判断。对待网络举报事件,应持客观、公正的判断态度,不应受个人情绪或先入为主的偏见的影响。要根据相关法律和守则,根据具体事实作出判断,而非人身攻击。

6. 依法采取行动。对举报事件的处置,也应该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应超越法律赋予的权力采取任何行动,更不能以"众口鼓噪"为由擅自定性或制裁。应由具体主管部门负责判断处理。

所以,总体来说,对待网络举报事件,我们每个人都应秉持理性、公正的判断,不应一时兴起或受他人影响盲目定罪;相关部门也应严格依法办事。只有在平和中庸的基础上,才能对事件发生者作出相对宽容而又体现正义的处理。

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结案率低的主观原因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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