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如何辩护:帮信罪辩护要点
一、帮信罪概述
帮信罪,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使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设立帮信罪,对于更加有效地惩治网络犯罪,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洗钱等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网络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帮信罪设立以来,该罪条案件数量上涨较快,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有力地打击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立法背景是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转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在网络犯罪产业链中,主要犯罪人不在境内或未到案,违法所得已转移到境外或者尚未查明,能抓获的犯罪人往往只有发送诈骗信息、提供账号等 “外围” 犯罪人,后者与主犯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往往只有违法犯罪交易或弱关联的犯罪协作关系,以共犯认定时遇到刑法适用困难。这些 “外围” 犯罪人如果对其按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将处以较重的刑罚,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重罚大量此类犯罪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经过较长时间的司法实践和立法酝酿,立法机关设立了帮信罪,以独立犯罪立法来预防和惩治新型网络犯罪活动。
法条依据为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该罪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9 年 6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71 次会议、2019 年 9 月 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为帮助网络犯罪行为人提供载体与工具、平台与链接的人;主观明知既包括确切知道他人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构成直接故意犯罪,也包括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帮助行为的认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二、帮信罪辩护要点
(一)主观是否明知
我国刑法规定,只有主观上明知上线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犯罪行为,才能构成帮信罪。但即使符合司法解释中可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仍存在可辩护空间,如监管部门告知方式、送达情况等。
在帮信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较为复杂。刑法中的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 是指在嫌疑人本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的证实下,证明行为人对行为客体具有明知。“应当知道”,是指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但是根据一定的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某种故意。司法解释规定了七种可以直接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但即使涉案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仍可从多方面进行辩护。例如,监管部门是口头告知还是书面告知,若口头告知,有无录音等证据证明;书面告知有无送达,行为人是否收到书面告知材料等,不能仅从邮寄单签收情况当然、直接推定其已收到相关书面通知。同时,监管部门的法定管理职责,义务来源必须法定。有些虽具备法定监管职责,但无监管条件或虽提出监管措施但因不可归责的原因未及时处置等,均不应过度苛责当事人,秉承刑法谦抑性原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可适当引用技术中立原则,排除帮助者犯意,如快播案中就曾引用这一原则进行抗辩,技术本身不违法,仅提供中立性的技术帮助是否构成本罪,值得考虑。结合信赖原则,注意反驳规则的适用,要考虑行为人利用经验规则和自身常识做出的行为能否达到认定主观明知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完全是出于对被帮助者的合理信赖,则不需要承担责任。证明主观明知是概括的明知,与被帮助对象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为与上游犯罪切割,即区分重罪与轻罪,实践中运用较多。
(二)情节是否严重
帮信罪需情节严重才入罪,若相关数额总计未达到规定标准五倍且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不能以帮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可从涉案金额的合法性、计算方法等切入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 7 种 “情节严重” 的情形。第二款还明确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理解为如果实施了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且相关数额总计没有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也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不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律师可以从涉案金额上进行切入辩护,看这些金额的来源是否合法、计算方法是否合规、计算过程是否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资质或认定人存在瑕疵的、认定程序违法的、认定依据适用错误的,认定标的灭失、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认定结论送达存在瑕疵的、价格认定所依赖的前置鉴定文书存在瑕疵的,价格认定结论与犯罪实际所得、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的,都可能被否定,都可以作为辩护的切入点。
(三)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
帮信罪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若被帮助的人不构成犯罪或仅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人也不构成犯罪。若上游犯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量刑较轻,本罪也可不构成犯罪或量刑不宜高于被帮助对象。
帮信罪的设立,对于区分中立行为和帮助违法犯罪行为是一个焦点。若中立行为人未与他人通谋,只是履行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而该行为被不法分子利用了,在客观行为也不足以推定明知的情形下,则该中立行为人不构成该罪。如果在现有的互联网发展阶段以及网络技术标准等背景下,一般人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或者明显超出了普通人的认识能力的,则可以基于是网络中立行为,排除涉嫌构成犯罪。被帮助者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证不清的情况下者是否帮助他人犯罪则同样处于尚未查证属实的境况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然不能成立。若办案机关仍坚持追究其责任,就需要再次从涉案数额的角度分析证据,争取辩护掉部分或全部数额,实现定性辩护的目标。
(四)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认定单位犯罪后,自然人刑责相对降低。可从单位是否依法设立、行为是否为单位整体意志支配、利益是否归单位所有等方面分析。
一般来说,案件能够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中自然人的刑责相对会降低,部分人会因边际效应递减的规律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一般从单位是否依法设立、是否为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了单位利益、利益是否归单位所有等方面进行分析。还要考虑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设立的时间、目的、主要业务。涉案业务是否属于单位主营业务,有无单位决策程序,单位获益如何分配等。上述切入点或有法律法规、政策的支撑,或有不起诉决定书、判例的佐证,相对来说运用到辩护的实践意义较大。
(五)在校学生的 “两卡” 犯罪
对于涉 “两卡” 犯罪的在校学生,政法机关坚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可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进行有效辩护。
近年来,不少在校学生被蛊惑,利用向不法人员提供个人手机卡、银行卡,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 “工具人”。对于涉 “两卡” 犯罪的在校学生,政法机关坚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一贯表现等情况,认真落实 “少捕慎诉慎押” 理念,给予其悔过自新的机会。对于涉 “两卡” 犯罪的在校学生,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情况,进行有效辩护。
(六)涉案金额大小
律师可从涉案金额的来源、计算方法、计算过程等方面进行辩护,否定存在瑕疵的金额认定。
帮信罪的构成要素包括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的” 与 “违法所得一万元的”,律师可以从涉案金额上进行切入辩护,看这些金额的来源是否合法、计算方法是否合规、计算过程是否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资质或认定人存在瑕疵的、认定程序违法的、认定依据适用错误的,认定标的灭失、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认定结论送达存在瑕疵的、价格认定所依赖的前置鉴定文书存在瑕疵的,价格认定结论与犯罪实际所得、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的,都可能被否定,都可以作为辩护的切入点。
(七)犯罪情节是否严重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可以免罚的几种情节,“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是否如实供述;是否积极退赃;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具有初犯偶犯情节;是否上缴全部违法所得等都会对量刑有重要影响。
三、法定不起诉情形
(一)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如李某某将电话卡、银行卡贩卖给陌生男子,获利 800 元,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钱款转账共计 9500 元,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二)“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形不确定
如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形不确定,认定王某构成帮信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如郭某某提供给他人自己名下银行卡,情节显著轻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中,其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又如,即使符合入罪标准,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仍然可以认为不构成帮信罪。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博士指出:即使符合 “三十万 三千元” 的标准,但只要综合全案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仍然可以认为不构成帮信罪。例如,在一些案例中,当事人可能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银行卡等,且未参与实际的犯罪活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如徐某某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向百度公司提交客户材料时应审核的具体内容及存在的违规操作,也无法证实百度公司的审批流程和监管责任,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被不起诉人是否参与犯罪活动、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导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酌定不起诉情形
(一)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
在一些帮信罪案件中,如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提供 6 张银行卡,支付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 1194.64602 万元。马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展现出其对自身错误行为的认识和悔改之意。同时,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案件的侦破和处理提供了重要帮助。这种积极的态度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其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以及坦白等情节,可以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二)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
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为例,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手机号码被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致使多人被骗。虽然冯某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电信诈骗提供了便利,但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冯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并且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是一种积极的态度表现,表明冯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这些情节,对冯某某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帮信罪规定的行为,但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从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同时,汪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坦白能够体现汪某某对自己行为的真诚悔悟,认罪认罚则表明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积极改正。综合这些因素,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例如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展现出其对法律的敬畏和对自身行为的负责态度。同时,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综合考虑这些情节,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五)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帮信罪规定的行为,但吴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等多个积极情节。坦白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则体现了吴某某对被害人的弥补和歉意,主动退赃显示出其积极改正错误的决心,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对法律的敬畏和接受。这些情节综合起来,说明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六)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系在校学生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表明其之前没有犯罪记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处理,并且认罪认罚,展现出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悔改之意。同时,孙某某系学校在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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