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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人至轻伤二级怎么判!故意伤人轻伤二级怎么判刑和赔偿有没有分主次犯

2024-04-15 13:35 分类:暴力犯罪 阅读:
 

【基本案情】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甲、乙等人在B市C区D镇XKTV唱歌期间,乙及其女友(系甲堂妹)被被害人丙带至包厢唱歌喝酒,并不让二人离开包厢。甲得知此事后与丙在KTV内发生口角。唱歌结束后,甲随乙等人返回租房处,后又特意返回到KTV包厢找丙意图教训丙。当晚23时许,甲趁丙醉酒无反抗能力之际用三轮车将其带至C区X广场,并在天和桥头附近对丙进行殴打。乙为寻找甲赶至广场,亦参与共同殴打丙,并用脚踢丙。后甲将丙扶至X广场X寺门口一草坪内进行拳打脚踢,乙离开广场后又返回草坪,采用脚踢等方式参与殴打丙。随后,甲、乙共同脱去丙的全身衣裤,仅剩一双袜子未脱,二人先后用丙随身使用的皮带抽打丙背部等处,后将丙衣裤丢至附近河道。当晚23时40分许,二被告人明知丙身体受伤、全身赤裸、醉酒意识不清且无通讯设备,处于深夜低温、下雨湿滑、附近有河道且难以得到救助的危险境地而离开现场。

2018年2月28日,被害人丙的尸体在C区X广场旁河道中被发现。经法医鉴定,丙生前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已构成轻伤一级,系溺水死亡。

【案件焦点】

甲与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否被丙自行饮酒、溺水等介入因素阻断,二被告人是否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的殴打和脱衣行为,使得丙在醉酒的情况下受伤、挨冻,处于深夜低温、下雨湿滑、附近有河道且难以得到救助的危险境地,该危险转化为丙溺水死亡的侵害后果,且未被其他介入因素阻断,故甲、乙二人的危害行为与丙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乙基于伤害丙身体的共同故意实施殴打,均供认已经预见到丙身处危险境地可能被冻死等,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亦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故甲、乙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仅应对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A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

院的裁判意见,驳回上诉。

A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基本含义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实践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但是当出现多因一果的时候就会造成理论和实践的难点。“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有多个原因造成的。它最明显地表现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在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许多人的过失,而且往往还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情况非常复杂。确定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等情况,这样才能正确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危害行为的总和作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总原因而与之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分析案件时应该分清主次原因,即每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并进而确定各个共犯刑事责任的大小。

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要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和发生上的关联。其次,判断有无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果关系中断,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即介入因素),从而切断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介入原因之前的结果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一、行为发生时的特定条件不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同一行为在不同条件下的危险性大小不同,对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支配程度也不同。因果关系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特定条件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已经存在,其形成原因既可以是人为因素,也可以是自然因素。被害人的生理状态(包括但不限于特殊体质、醉酒状态等)、自然及人文环境等均可以成为行为时的特定条件。行为人不论是否认识到该条件的存在,客观上都进行了利用,影响了结果发生,因此特定条件不否定因果关系,概言之,特定条件存在于危害行为发生之时,不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

介入因素是发生于行为发生后、危害结果发生前,影响因果关系进程的因素。特定条件与介入因素的区分点在于发生时间,在行为发生时已存在的是特定条件,发生于因果关系进程中的是介入因素。介入因素一般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异常的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通常性的介入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认定。当介入因素是被害人自身行为或自然事实时,判断通常性或异常性应当结合行为时的特定条件、危害行为已造成的损害对被害人行为自由的影响来考量,并且不能对被害人的注意义务做过分苛求。当介入因素是他人行为时,若他人未实施适当行为,如第三人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第三人或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等,具有异常性,因为期待他人适当行为是社会生活的基础。

具体到本案,丙的饮酒行为及低温、道路湿滑、附近有河道、地理位置偏僻等环境因素作为二被告人实施殴打、脱衣行为时的特定条件,不否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虽然丙自行走到河边落水的行为独立引发了其死亡的结果,但其处于醉酒状态之下,已经具有一定的意识和行为障碍,甲、乙的殴打、脱衣行为,叠加低温有雨环境加深其意识和行为障碍的程度,丙在距离河岸较近、深夜光线暗、下雨湿滑、桥梁护栏较矮的情境下,因意识和行为障碍落入河水中,具有通常性。脱衣造成的裸体状态可能导致丙羞于求救的心态,加之其意识和行为障碍,认为丙可以向寺庙内人员求救而否定其落水的通常性,是从加害人角度对被害人的苛求。故,落水行为并不阻断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孙巍律师简介

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故意伤人至轻伤二级怎么判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酷斯法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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