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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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裁判规则
1.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审查被告人有无欺诈行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违约原因、收款后有无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杨茂强合同诈骗案
案例要旨: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基础事实全面真实原则等。在证据的调查与评判过程中,应综合审查被告人有无欺诈行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违约原因、收款后有无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在同案犯未到案的情况下,对于共犯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尤其应慎重。
案号:(2017)沪01刑终135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认定代运营服务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应从系事先明知不能履行还是事后发现履行不能来判断——李铭辉、徐灵松等合同诈骗案
案例要旨:电商代运营服务商利用提供淘宝代运营服务向淘宝店铺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后,明知自身没有履行能力,实际也未按约定提供实质性代运营服务,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7)浙11刑终2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3.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平台填写虚假票号通过验证,骗取他人机票结算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孙小许合同诈骗案
案例要旨: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因机器的不可欺骗性,故针对机器不可能成立诈骗类犯罪,但是在网络支付平台发达的今天,应当看到机器(系统平台)背后的“人”才是犯罪行为的对象,在犯罪行为的客观要素同时具有“骗”和“盗”的成分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主观要素以及机器(系统平台)的功能特征,以准确判断犯罪行为的性质。
案号:(2017)京01刑初1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4.单位及单位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货权凭证签订合同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德正资源公司、陈基鸿等人诈骗案
案例要旨:被告单位及单位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货权凭证签订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5.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陈述——王晶、于军等合同诈骗、王晶诈骗案
案例要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陈述,而是一般运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对推定的事实,被告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案号:(2015)高刑终字第55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信 ·司法观点
1.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二者的关键。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5)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 》,主编: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第882页。)
2.认定合同诈骗罪时,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的区别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意味着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意味着只是侵犯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和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所谓“借鸡生蛋”。“借鸡生蛋”的欺诈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占有,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李少平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第1134页。)
3.企业兼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诈骗企业财产的界限
正确区分企业兼并中的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诈骗企业财产的界限。在企业兼并活动中经济纠纷大量存在,区分企业兼并中的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实施诈骗犯罪的界限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的表现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兼并合同的特点是兼并方取得被兼并方的资产并有权予以处置,但是这种处置是与兼并方实际履行兼并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相对称的。如果兼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一方或双方过错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协议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并无证据证明兼并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虽然因其处置被兼并的财物的行为而造成被兼并方财产损失,其仍属于经济纠纷的范围。但是,如果兼并方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兼并合同取得被兼并方资产后,不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小部分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小部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为诱饵,骗取大部分兼并的资产变现后据为己有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诈骗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李少平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第1134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八、合同诈骗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提请批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查获的合同、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2、查获的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等,证明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合同、双方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等证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4、双方签订的合同、犯罪嫌凝人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犯罪嫌疑人逃匿等,证明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的证据。
5、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证据。
6、证明合同诈骗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7、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如具有逃匿、躲避或者出走不归,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使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者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经营活动)的;其他企图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
(二)有证据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被害人的指认。
2、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3、证人证言。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对合同、收条或伪造票据上的签名笔迹所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鉴定。
6、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
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
5、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涉案合同文本。
6、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其他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
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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