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九级和伤残军人九级的区别
- 1、伤残军人伤残等级有哪些?
- 2、伤残军人工伤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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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军人伤残等级有哪些? (一)
贡献者回答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军人主要享有以下待遇: 1.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地或直系亲属的居住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2.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部队服役的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3.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4.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5.复员退伍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6.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7.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8.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9.伤残军人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10.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伤残军人,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11.因战致残的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庭丧葬补助费。
伤残军人工伤认定标准 (二)
贡献者回答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于 伤残军人 工伤认定标准 的内容,综合考虑残疾军人于医疗期满后的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和对医疗护理依赖的程度,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 职业病 )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 1.植物状态; 2.极重度智能减退; 3.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 5.双肘关节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6.双下肢高位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7.肩、肘、髋、膝关节中5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90%,四肢大关节中6个关节功能不全; 9.双眼球摘除;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 11.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12.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3.小肠切除90%; 14.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6个月需终生血液透析维持治疗。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 1.重度智能减退; 2.后组颅神经双侧完全麻痹; 3.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4.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劳动、生活和社交能力仍基本丧失; 5.双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6.双下肢高位缺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功能完全丧失; 8.肩、肘、髋、膝关节中4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80%,四肢大关节中4个关节功能不全; 10.全面部瘢痕并重度毁容; 1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双眼视野≤8%(或半径≤5°); 12.双眼矫正视力<0.02或双眼视野≤8%(或半径≤5°); 1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一侧上颌骨并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5.肺功能严重损害,呼吸困难Ⅳ级,需依赖氧疗维持生命; 16.食管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17.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18.慢性心功能Ⅳ级; 19.恶性室性心动过速治疗无效; 20.小肠移植术后; 21.肝切除≥3/4或胆道损伤,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2.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23.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布-加(Budd-chiari)综合征; 25.全胰切除; 26.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6个月,终生依赖药物治疗或间断透析; 27.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Ⅲ级; 28.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Ⅲ级; 29性白血病治疗后未缓解; 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1.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RAEB-T型; 32.淋巴瘤Ⅲ~Ⅳ期,治疗后病情继续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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