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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一方死亡家产归谁~夫妻离婚后一方死亡财产归谁

2024-08-22 23:50 分类:离婚 阅读:
 

常见继承误区 夫妻房产一方死亡房子须过户 (一)

最佳答案提到房产继承,难免会给人一种沉重的感觉。但生老病死,本就是自然规律。作为家庭的一份子,每个人都面临着继承房产和被继承房产的问题。在房产继承方面,很多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解,常见的房产继承误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属于夫妻二人共有且登记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认为其中一方死亡,不必过户即属于生存的一方

张某所持的房屋产权证上写有自己和丈夫二人的名字,丈夫去世后,张某出卖该房屋,在过户时受阻。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方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自己一人的名字。

二、只要是老人的血脉,就能分得一部分房产

小亮的母亲说,她离婚时孩子判给了男方抚养。小亮的父亲经常出差,因此,小亮基本上都是跟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去年,小亮的爷爷去世,身为长孙的小亮却未分得丝毫家产。对此,小亮的母亲非常不解。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从法条中可以看出,两个顺序中均没有孙子、孙女或外孙子、外孙女出现,也就是说,第三代人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因此,在孩子父亲在世的情况下,孙子是不能直接分得爷爷留下的遗产的。

三、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一个人的遗产

张某成年后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盖了五间平房。父亲病故,张某以共有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但其实,该房屋是属于张某和父亲、继母的共有财产。父亲去世,张某只能继承其父亲的房产份额,且张某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与张某一样,对张某父亲的房产份额同样有继承权,张某的继母如果没有劳动能力还应当分到更多的房产份额。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也就是说,张某想要进行遗产分割,首先应当分出自己与继母的财产,再对父亲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

四、把对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

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该房屋。最近李某病逝,李某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是租住该房屋,并没有买下该房屋,该房屋不是李某的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将该房屋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五、把继承开始前,已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刘某丧偶后与张某结婚,结婚时刘某通过书面形式把自己的房屋赠给了张某,且在去世前,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去世后,刘某的子女要求按照刘某的遗嘱继承该房屋。但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张某所有,即使刘某立有遗嘱,刘某的子女也无法对现在属于张某的房屋具有继承权。

六、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七、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

王某、赵某没有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最近王某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赵某认为同居也有继承权,要求继承王某的房产。没有结婚,则对另一方的房产没有继承权,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除外。虽然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对死亡的一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八、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继承了其父的一笔房产,对这一房产共同使用多年。现王张离婚,王某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张某拿出了其父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其这份遗产由张某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张某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九、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只写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林某、张某为夫妻,林某病逝,其生前与张某购买了一套房屋,房产证上只登记了林某一人的名字。林某的父母认为该房只属于林某一人,要求按其一人财产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虽然只登记在林某一人名下,也不能改变其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十、没出世的胎儿,就不应该保留其遗留房产份额

拥有一套商品房的李先生遭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李先生的妻子提出为肚子里的胎儿保留份额,李先生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十一、不赡养老人就不能分遗产

张女士来自于一个大家庭,今年年近60的她有6个兄弟姐妹,目前只剩下一个老妈。张女士在家排行老三,现在,照顾老人的担子几乎全压在她一个人的身上。她认为,老妈去世以后,生前没有对老人尽孝心的子女,就没资格分家产。不赡养老人或者说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比较少的,从道德上应加以谴责,但从法律上来讲,这样的人不一定就不具有继承权。一般在不赡养老人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伤害过老人的情况下,这样的“不孝”子女还是具有继承权的。遇到这种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张女士可以提出自己因对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要求适当多分一些遗产。

十二、只要做婚前财产公证,家产就与后老伴无关

李先生的父亲要再婚,孩子们都怕后妈是冲着分财产来的,于是他们给老父亲提出了条件:要想再婚,必须要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李先生觉得,只有这样做,才能达到“捍卫家产”的目的。其实,再婚者即使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也不意味着一方去世后,什么都不能给后老伴留下。因为,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后,可以说婚前财产那部分属于个人财产。其后老伴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先生父亲的个人财产。

由于国人法律意识淡薄,在谈到房产继承,往往又有些遮遮掩掩,导致对其缺乏了解,很多时候自己吃亏了也不知道。在遇到相关的问题时,有必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回答发布于2016-04-21,当前相关购房政策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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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

最佳答案丧偶儿媳不是《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通常情况下不能继承公婆遗产。

但是,《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你继母对你爷爷奶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但需要指出的时,继承遗产必须是在你爷爷奶奶去世后,才能进行,他们在世时,继承尚未开始,无权在他们生前分你爷爷奶奶的家产。

1、《继承法》是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第十条: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林某与谢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5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我的举证能够证明我与林某1系父子关系;2、一审判决将DNA鉴定作为证明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谢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2、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案由系物权确认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本案不应直接确认上诉人的继承权问题,其上诉请求超出审理范围,应予驳回;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林某1与安某之子,亲子关系唯一可信依据系DNA亲子鉴定,亲缘关系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诉人与林某1不具有亲子关系已经过生效法院判决确认;4、切片不是诉讼证据,其损毁也非恶意,上诉人在林某1住院期间完全可以进行DNA鉴定但其并未进行鉴定;5、林某1去世前从未表示过有子女,在去世时,也未留下任何有儿子的遗嘱,说明林某没有儿子,应当尊重死者意愿。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某1去世后遗留有孔雀图及坛瓶为林某、谢某共有;2、谢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系案外人安某之子。林某曾用名张某、马某。谢某与林某1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4日,林某1死亡。

庭审中,林某称其系林某1之子,对此林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公证书,其上载明:“……申请人谢某因继承被继承人林某1的遗产,于2010年11月11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林某1于2010年10月24日死亡。二、被继承人林某1生前结过一次婚,配偶系谢某,二人未生育子女。谢某在与被继承人林某1结婚前曾有过一次婚姻,谢某与其第一任配偶王某生育了三个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谢某与王某于1975年10月22日离婚。谢某与被继承人林某1结婚时,谢某与前夫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未与被继承人林某1形成扶养关系。三、被继承人林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四、申请人确认被继承人林某1生前无遗嘱,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五、登记在林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3号幢号为1、2、3、4的平房十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证据材料表明:上述房产系于被继承人林某1与其配偶谢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故上述房产为被继承人林某1与配偶谢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属于林某1的遗产。六、现谢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林某1的上述遗产。依据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位于北京市×××3号幢号为1、2、3、4的平房十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系被继承人林某1与配偶谢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属于林某1的遗产,依法应由林某1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林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林某1终生未生育子女,其继子女均未与其形成扶养关系,故被继承人林某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谢某一人继承”。后谢某取得北京市×××3号幢号为1、2、3、4的平房十间的所有权。林某提供该份公证用以证明谢某采用欺诈方式骗取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谢某对林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公证书所涉及的北京市×××3号房产案件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2、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马某,委托事项为信件物证图像同一性鉴定,检材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署名“林某1”和手写字迹、内容涉及财产处分的私信复印件2张,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署名“林某1”和手写字迹、内容涉及财产处分的私信第三自然段至以后部分是模仿字迹,不是林某1本人所写。谢某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委托人是林某个人,证明力不足,送检材料是林某1私信复印件,不符合鉴定要求,林某没有林某1手写的其他书面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3、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委托方为林某2,委托鉴定事项为DNA亲缘鉴定(是否为同一父系),鉴定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排除林某与马某具有同一父亲亲缘关系。林某提供该份证据证明林某与林某1大哥之子林某2经鉴定为同一父系的亲缘关系。谢某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4、林某1与林某的照片。证明林某与林某1的生理特征比较相像,林某系林某1之子。谢某对此认为照片的取得来源是林某自谢某处窃取,且照片本身不能证明亲子关系。5、照片两张,内容为林某、林某1及古董收藏家在林某1家中鉴赏文物。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林某主张确认的标的物不能证明为林某1所有。6、照片三张,分别为林某之母与林某1的合影、林某1的照片、林某之母安某在林某1之父林某1家中四合院的照片,用以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不认可。7、林某1在北京中关村医院及北京宣武医院的病历材料,证明林某1死亡前曾进行过病理切片检查,谢某将病理切片取走后销毁。谢某提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宣武医院没有林某1的病理切片,谢某确曾向北京中关村医院借取过林某1的病理切片准备去解放军307医院进行检查,但林某1表示相信宣武医院,不同意转院进行治疗,故谢某将借取的林某1病理切片交予其本人保管,林某1后将该病理切片不慎毁损。8、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林某的曾用名及真实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21日。谢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信与户籍档案信息不符。9、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与之母安某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认为该份鉴定系林某单方委托,不具有公信力,林某系在安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林某应该提供与安某、马某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的证据。9、林某1全家合影、林某1与大姐、大姐夫的合影、林某3与林某1的合影、林某3与大姐、林某1的合影、林某1与众亲属的合影、林某1与母亲谢某、侄子林某2的合影,林某提供上述照片证明只有家中亲属才能存有上述照片,其中有一部分是林某1交予林某,所以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不认可。10、胡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知晓林某1与安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林某由于历史原因改姓的情况。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系由个人书写,没有出庭参与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11、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知晓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系由个人书写,没有出庭参与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12、深圳市政协副主席周某写给民革中央主席的信件,证明周某知晓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证明系由个人书写,且不是给法院书写,亲子关系不能通过证人证言确定。13、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1989年的户籍资料保管不全,已经无法查询。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原一审程序中,林某申请对林某1与林某之间是否为父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按照鉴定机关的要求及林某的申请依法向林某1生前曾治疗过的中关村医院及宣武医院调取相关病历及病理切片。经法院向中关村医院调查,中关村医院回复林某1未在其医院住院,仅是门诊治疗,故没有病历;林某1曾在其医院做过支气管镜检查,其医院留有病理切片及腊块,但林某1家属谢某于2010年7月27日将该病理切片及腊块借走,至今未予归还。经法院向宣武医院调查,宣武医院向法院提供了林某1的相关住院病历,但称住院病历中未有病理报告,故其医院并没有林某1相关病理材料。后谢某向法院陈述如下内容:“林某1的肺部病理切片于2010年6月25日经气管镜手术取得,并经蜡封、染色处理。在中关村医院确诊后经抗炎治疗效果不佳。后转至宣武医院治疗。第一次化疗后,由于导致白细胞下降太快,在出院随诊期间,谢某于2007年7月27日向中关村医院借取切片拟去307医院作靶向治疗,但林某1得知情况后表示,宣武医院已经给换了新的抗炎药并拒绝再作靶向治疗,同时将切片收起来放在其包里。2010年8月3日左右,谢某向林某1要切片想还回去,但林某1称其将切片搁包里时让药瓶给挤碎,扔了。上述切片和切片遭到损坏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8月初之前,当时林某1健在,切片本身并不是法律上的证据,谢某对此无任何责任”。由于目前没有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林某的病理切片作为此次鉴定的检材,故法院依法终止了鉴定程序,同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林某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林某1之子。关于林某申请的亲子鉴定,林某虽主张由于谢某借走林某1的病理切片、致使切片损坏、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谢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谢某并非在诉讼期间借走切片,且林某也不能证明切片系在诉讼期间由于谢某的原因损坏,故对于林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林某在诉讼期间提出进行亲缘关系鉴定的申请,由于亲缘关系鉴定并不足以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的关系,故对该申请,法院不予准予。对于林某、谢某均认可的林某1生前立下的遗嘱,该遗嘱中明确说明诉争房屋由谢某接管。因此,对诉争房屋无论是依据遗嘱继承,还是依据法定继承,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的前提下,林某主张继承林某1遗留的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不服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某的申诉请求。

诉讼中,法院向北京中关村医院调取了林某1进行病理检验的病历材料及切片借出的相关记录。

本案中,林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及鉴定机构调取北京中关村医院存放的林某1病理切片的蜡块进行司法鉴定,以便确认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法院与北京中关村医院病理室及医务处取得联系,该院表示林某1病理切片的蜡块存放于该院,法院如进行司法鉴定可以进行调取,但调取时必须有林某1之妻即谢某、林某、法院承办人员、鉴定机构承办人员同时在场办理交接手续。谢某在办理应诉手续时表示同意调取北京中关村医院的蜡块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调取蜡块前谢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造成鉴定工作停止。经法院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鉴定中心答复:1、进行司法鉴定的蜡块面积很小,如进行鉴定可能造成蜡块毁损及灭失。2、所进行鉴定的蜡块由于存在其他化学成分的包裹,故对鉴定结果会有影响。3、由于利用蜡块进行亲子鉴定的技术含量很高,极有可能不能做出肯定性的鉴定意见,只能做出倾向性的鉴定意见或不能做出鉴定意见。4、关于蜡块所呈现的细微的病理切片组织,如病理切片为癌变组织,故其内部的基因存在变异的可能,对鉴定结果会有一定的影响,同时该鉴定过程需要林某的生母安某参与。鉴于谢某诉讼过程中在先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情况下后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无法依据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法院示明双方当事人后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本案亲子鉴定的鉴定机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函,理由为从中关村医院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林某1病理检查结果来看,当时采集的是“少量支气管黏膜组织,”“考虑为分化较差的癌,鳞癌可能性较大,不除外有腺癌及小细胞癌成分”。鉴于法医鉴定使用的STR遗传标记在癌变组织中有较高的变异几率,不宜作为个人识别和亲子鉴定的样本使用,故此案需要鉴定的检材超出了我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此案。林某收到该不予受理函后要求法院继续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的亲子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谢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再次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及林某、谢某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26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林某1在北京中关村医院及北京宣武医院的病历材料、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两份、胡某出具的证明、周某书写的信件、刘某出具的证明、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予受理函、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林某1之子。关于林某申请的亲子鉴定,鉴定机构以蜡块样本不能进行鉴定为由向法院出示了不予受理鉴定函件,由于无法得出亲子鉴定结论,故不能认定,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林某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共有的前提为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的前提下,林某主张确认林某1去世后遗留有孔雀图及坛瓶为林某、谢某共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过程中,林某称除上诉状中其对事实提出的异议以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林某上诉主张的孔雀图和坛瓶其实是一个印有孔雀图的坛瓶,是林某1去世后留下的。对此,谢某表示不予认可,谢某称林某1去世后家里确实有一个瓶子,但不是林某主张的坛瓶,林某主张的坛瓶是他人寄放在家中的,现在已经被取走。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主张享有林某1去世后遗留孔雀图及坛瓶的相应份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上诉称林某1与其系父子关系,对此,经本院核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于没有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林某的病理切片作为检材,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且林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故对于林某主张继承林某1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264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林某不服提起申诉,最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中,林某再次要求对林某1与其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以蜡块样本不能进行鉴定为由向法院出示了不予受理鉴定函件,无法得出亲子鉴定结论。且林某虽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完整、明确的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亦不能明确其诉请的孔雀图及坛瓶存在。综上,林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夫妻婚后购得房产后其中一方去世,那去世方的父母有没有房产继承权? (三)

最佳答案一、夫妻购房购得房产后,男方去世,男方父母是第二继承人,女方去世,女方老公是第一继承人。

夫妻购房属于夫妻财产,这也是公认的家产,任何一方去世,彼此都是第一继承权拥有者,双方父母都是第二继承人。

婚姻是保护两个人的缘分,家产是公开一对新人的现实,彼此都是彼此的第一继承人,也是生活人生路上成就彼此完美世界的有缘人。

有了不幸发生,那么家庭世界的所有经济账单都是两个人一起美好的时光岁月,也是父母无法干涉孩子婚姻资产去向。

二、若是去世后,房产证没有另一方名字,或者购房条件是父母成全,那么死亡时间也能确定第一继承人是谁,不是夫妻关系就是父母关系拥有继承权。

比如新婚不久就死亡了,那么一对新人也仅拥有一半资产,另一半资产属于父母所有。

例如结婚十年或者二十年以后死亡了,那么一对家人就是所有资产继承者,他们的孩子也是第一继承人,至于他们的父母则没有直接继承权,但拥有间接关系拥有权。

死亡时间也是家产继承者的方向感,一般好好经营家庭关系,没有四分五裂的继承权纠葛。

三、一个家人死亡后的资产动向,取决于与TA有第一继承权的亲人,另外的亲人仅是家产世界的享有者,不能继承资产,但有关系获得财产世界。

就像离婚是两个人分家产,没有父母参与的现实资产,那么死亡也是如此对待父母存在感,但是能够根据死亡时间获得家人家产世界。

一个家庭的继承权就是一家人的家庭关系,从子女父母到夫妻孩子都会是继承权获得者,没有家庭经济计较,第一继承人总是第一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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