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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奥联能不能办到房产证?

2024-08-08 13:15 分类:离婚 阅读:
 

海安奥联能不能办到房产证? (一)

海安奥联能不能办到房产证?

贡献者回答1,五证: 第一个是 《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 局),第二个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

(规划局), 第三个 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局), 第四个是《建设工程施工证》(建设局), 第五个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管局)。

2,预售证是五证里最后一个办理的证件,是房管局负责审批办理的,你可以直接电话咨询当地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如果预售证已经办理出来了,说明该小区的五证是齐全的,可以放心购买的!

房产证办不下来怎么办?

1、协商解决

如果是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不能够办理产权证的,又两种方式来协商解决:一种是在一定期限内,购房者不退房,而开发商应该按日支付违约金;还有一种是购房者退房,开发商再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大家在协商的时候,一定要记得带上购房合同,找开发商协商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分歧不大,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最终处理方式,并由开发商对购房者进行赔偿。

2、发律师函

如果说协商未果的话,大家可以委托律师向开发商发律师函。律师函主要是可以起到催告和警示作用,催促开发商积极主动承担责任,积极解决办不了房产证的问题,发律师函比司法途径要便捷许多,但律师函没有强制性,如果对方拒不赔偿,最终还是需要提起诉讼。

3、提起诉讼

大多数的朋友在处理问题的时候一般都会采取由轻及重的方式,如果经协商和发函,开发商拒不解决问题的话,那么购房者就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追究开发商违约责任。

哪些情况办不了房产证?

1、开发商将房屋抵押给他人

如果开发商取得五证,但开发商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别人,同时出售该房屋。这种情况下购房者也是办不了房产证的。如果开发商不能及时履行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话,购房者不要说办理房产证,甚至连居住权都没有。

2、违规建房

购房者在买房的时候就应该先排查清楚,开发商要想在房地产市场上销售商品房,必须取得五证一书。有些开发商为了利润最大化,还会擅自改变小区全体业主所有部分的用途,进行违规建房,如果购房者买了这种房子,也是无法办房产证的。

3、小产权房

相信大家都清楚,小产权房是没有产权的,有些购房者为了图便宜,就会选择小产权房。但小产权房无法获得国家颁发的房产证,只有乡镇发的房产证,一旦遇到拆迁等情况,购房者将无法获得任何补偿。

4、楼盘验收不合格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要求:建筑工程只有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购房者使用。如果楼盘因质量问题而无法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即使交了房也无法办房产证。

5、购房者少交税费

买房时涉及的税费较多,如果购房者少交一项税费,就会导致无法办房产证。不过,对于这种情况,只要购房者及时补交相关税费,就可正常办房产证了。

6、购房资质造假

如今楼市调控政策不断收紧,有些人就没有了购房资质,但为了买房,他们会对购房资质造假,比如假离婚、办假证等。对于这种情况,一旦被查出来,不但无法办房产证,还将面临法律处罚。

本人因患癌症,保险公司理赔9万余元。离婚时,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需要分吗 (二)

贡献者回答你是要找交通事故方面的律师么还是怎么样先给你看下一个交通律师的案例吧,你再做决定。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交通事故类(截至2012-02-26)

目录(共50例)

(一)以未告知拒理赔,损失确定应赔偿

(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精神损失获得理赔

(三)无证驾车清运垃圾撞死人,村委会选人过失承担责任

(四)一次车祸两人死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五)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引发事故也有责任

(六)保险单上未签名,格式条款不免责

(七)现场变动难定责,法院判决来确认

(八)车主未买交强险出了事故要担责

(九)“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保险人同意续保就应赔偿

(十)丢失车牌不申报,发生事故需担责

(十一)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

(十二)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肇事,汽车公司被判担责赔偿

(十三)公司职员交通事故致残被解雇,法院调增残疾赔偿金

(十四)擅自驾车出事故,车主有错同担责

(十五)乘客摔下车受伤引发保险赔偿争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

(十六)保险公司拒理赔,告知不明判给付

(十七)车祸之后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当事人不得单方反悔

(十八)车头车尾牌照不同,撞死他人一起担责,司机、车主及车头车尾所属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十九)厦门终审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农民工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50万

(二十)车辆超载压垮高架桥,3名司机被判徒刑并付巨额赔偿

(二十一)购二手车未过户上路肇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二十二)公路晒麦引发事故,管理部门失职担责

(二十三)特种车也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救护车肇事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交通事故胎儿死,精神抚慰获支持

(二十五)出好意同乘一车,出事故司机有责

(二十六)父亲车祸身亡,遗腹子索赔抚养费获得支持

(二十七)交通事故受重伤,继发癫痫获续赔

(二十八)车祸导致孕妇早产,法院认定新生儿死亡应获赔偿

(二十九)婚车司机交通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费用超出交强险,按比分配赔偿额

(三十一)父亲“无证”驾车轧死儿子,母亲状告保险公司获赔偿

(三十二)车辆保险变更期间出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三十三)事故责任说不清,保险公司要赔偿

(三十四)高速公路置砖块,管理不善有责任

(三十五)受伤未愈强行出院,损失扩大自己分担

(三十六)证照不符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三十七)司机因私酿车祸,车主疏忽也摊责

(三十八)司机乱停车,乘客随开门,剐伤行人后三方摊责任

(三十九)保险公司对未实际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华荣等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四十)四名农民工车祸遇难,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四十一)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

(四十二)河南“1·21”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一审宣判,6被告赔偿6死者亲属190万

(四十三)扣满12分仍然驾车肇事,保险公司拒赔未获支持

(四十四)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无法律关联——上海一中院判决王国珍等诉陈伟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四十五)车翻摔残车内客,无偿搭乘也得赔

(四十六)违规设置减速带,发生事故也担责

(四十七)车辆送修期间出事故,因未投保车主需担责

(四十八)驾驶人醉驾致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四十九)事故导致车辆贬值,肇事方应依法赔偿

(五十)事故虽然处理完毕,漏算项目仍应赔偿

内容由盈科律师网于律师为您提供

(一)以未告知拒理赔,损失确定应赔偿

2006

年8月,叶某为自己的汽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同年9月16日,叶某在送同事小金回家的途中,与三轮车相撞,致使小金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拨打110报警,经交警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责。法院判令叶某赔偿受害人小金13万余元。后叶某将相关理赔材料交到某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以其未及时告知为由不予理赔。今年2月,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叶某应该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否则被告无法核实事故损失,故被告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叶某未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但其拨打110报警,事故现场在交警支队的控制之下,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且该起事故损失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也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叶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2008.7.8)

(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精神损失获得理赔

2006年4月,原告刘某将自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2007年1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刘某赔偿死者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8万余元。事后,刘某前往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造成的损失含有3000元精神损失,按照保险条例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失拒绝理赔的条款,因此,被告应当理赔3000元精神损失。5月4日,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3.8万余元保险金。

(三)无证驾车清运垃圾撞死人,村委会选人过失承担责任

2007年6月的一天清晨,王某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拖拉机清运垃圾,行驶至某岔口时,遇到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拐弯,结果两车相撞,由于于某未带头盔伤势较重,不幸身亡。事后,王某支付了死者家属部分款项,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由于王某是为某村委会清运垃圾的,当年9月,于某家属一纸诉状将王某及该村委会告上法庭,以村委会雇佣王某为由,要求两被告还需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8

万余元。

庭上,王某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要求仅仅在部分数额上有意见,而村委会则表示自己不应该作为被告,并且在事发后考虑到死者家属的情况,村委会已经主动借款7万元给死者家属,要求法院驳回死者家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说,王某接受村委会的委托,用自己的拖拉机为村委会清运垃圾,村委会则定期支付清运费,王某与村委会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事故是在王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因此村委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

该法官介绍,承揽一般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与雇佣往往会产生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本案中村委会应该事先了解王某是否有驾驶资格,但村委会没有掌握该情况却让王某负责清运垃圾,导致发生事故,因此村委会理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四)一次车祸两人死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杨春民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与被告郑孝锋雇佣的驾驶员陈雨木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杨春民及其车上乘员徐奎受伤,徐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2月,原告杨春民与死者徐奎的家属分别向海宁法院起诉,均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

据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判决保险公司对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受伤的当事人,根据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杨春民1.7万余元,赔偿徐奎亲属4万余元。(2008.7.25)

(五)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引发事故也有责任

2007年3月9日,金川乡农民罗南海以4380元的价格,买下了邻村洪善发的一辆无牌报废的拖拉机。第二天,罗南海的亲戚王济伯驾驶拖拉机至“胎盘石”路段时,让罗学习驾驶,自己在副驾驶位置指导。因操作不当,拖拉机行至不远就从公路左侧坠入河中,王当场死亡,罗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3月29日,罗与王的家属达成协议,罗赔偿39000元。6月28日,歙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0月9日,王的妻子和两个儿子把出卖拖拉机的洪善发告上法庭,认为洪的出卖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

30%合人民币40000元。而洪认为,他出卖的只是废品,只能与罗发生买卖关系,根本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力间接结合,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15%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8479.74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报废车辆回收强制性规定,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导致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客观上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隐患,被告的出售行为与罗、王的共同危险行为间接结合,实际导致了车毁人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间接结合侵权形式是共同侵权的一种,是指由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相结合组成的,当然这里的动态与静态只是相对概念,其参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具体一点说,侵权行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罗南海的违法驾驶是主要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这一原因力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损害事实。本案被告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2008.6.3)

(六)保险单上未签名,格式条款不免责

2005年9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出租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5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保费后,发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但原告本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2006年1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出租车将两名行人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得知后即报案并将车送至交警部门,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遂赔偿两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事宜,被告认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上关于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有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内容。但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及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能免除。

近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贺冬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185.60元。(2008.5.29)

(七)现场变动难定责,法院判决来确认

2006年1月18日,张家港金港镇的卢士华驾驶汽车时,将行人赵某撞伤。由于当晚下雨,卢急于送赵某前往医院抢救,双方未在现场报警。次日,卢士华向该车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报了案。该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同年9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士华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卢士华系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卢士华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9000余元。卢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则认为,由于卢自身原因导致责任大小无法确认,要求重新确认责任并按比例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卢士华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未能报警,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依据事实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定卢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近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卢士华理赔款39000余元。(2008.5.27)

(八)车主未买交强险出了事故要担责

2007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叶长城驾驶顾惠新的无号牌“五羊WY125”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建军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出具责任认定书认为,叶长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军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黄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惠新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

后原告将肇事人叶长城及“五羊WY125”二轮摩托车车主顾惠新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顾惠新辩称,叶长城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摩托车,因此不同意承担车主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车主顾惠新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摩托车登记手续,也未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保险过错。

2008年5月27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车主顾惠新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叶长城承担赔偿责任。(2008.5.27)

(九)“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保险人同意续保就应赔偿

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韩良君(原车主)为苏FEW451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其为该车向上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4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明示告知中注明:“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7年10月9日,韩良君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给本案原告黄前。次日,黄前驾驶该车与赵荣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小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前、赵荣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红无责任。今年2月26日,有关部门作出伤残评定,确认赵荣香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日,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于同日办理了交强险批单,同意自2007

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由韩良君变更为黄前。同日,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其他条件不变。随后,黄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引起纠纷。

【法官说法】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手车”未及时批改商业保险单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保险责任问题。近年来,交强险实施过程中,交强险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统一,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无论车辆发生几手转让,即便保险公司没有批改保单,并不影响交强险的效力,保险公司任何情况下都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责任。那么,商业保险合同能否比照交强险呢

主审法官认为,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他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着特定的相对方。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形成,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相对特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投保车主,一方为保险公司,合同也只在这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车主发生变化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改,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险合同只对原车主有效,原合同对新车主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交强险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特例,不应以特殊性来推导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时,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那么,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依法变更合同,法院为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呢这实质上涉及民法上追认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前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已知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且在保险批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其已经对加大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可,同意继续承保,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的转让转移至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前交强险理赔款60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理赔款105129.86元。(2008.5.27)

(十)丢失车牌不申报,发生事故需担责

2007年11月9日,一辆车牌号为冀G40109的黑色小轿车与原告郭泽驾驶的摩托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新华街入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小轿车逃逸。交警支队认定小轿车方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查明,冀G40109车牌号实为红色金燕CZ212

消防指挥车所有,车辆所有人为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但该车已在库房中停驶数年,所有人称该车号牌不知何时丢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车号牌是证明车辆身份的标志之一,按有关交通法规,车号牌必须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配置。被告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车号牌所有人负有对车号牌的管理义务,丢失后亦应及时申报。因其管理不善,致车号牌为肇事车辆所用并上路行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车辆号牌所有人承担。

日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车号牌的所有权人赔偿原告郭泽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万余元。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求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 (三)

贡献者回答一人公司人格否认

2009-09-10 10:18:31 点击收藏 1人收藏 点击查看评论

甲于2006年7月投资设立了一家摄像公司,主要经营照相、彩扩等业务。该公司有员工六名,三名是摄像师,另三名从事打杂工作。甲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时又兼任经理。公司的日常事务都听从甲的指挥。9月,因业务的扩大需购买一批照相器械,于是甲与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摄像公司提供一批照相器械,而甲摄像公司需于10月付清总价款26万元。甲以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名。货款到期后,甲摄像公司迟迟不交款,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将摄像公司告上了法院,请求还款。法院判决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胜诉,在执行时发现该公司的账户上已经没钱了,经查得知,甲早已经将公司的财产转移到个人的名下。于是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甲为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法宝解析:

本案是关于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在一人公司中,由于不存在内部的制约机制与监督机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地位的情形屡有发生。在实践中,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主要有一下几种:即:人格混同,股东将一人公司当作另一个自我或者工具,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决策;财产混同,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业务混同,一人公司与股东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有时以股东个人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而为之。

甲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后,试图逃避对卖方的债务,将公司的财产转移给自己,这样虽然对方胜诉,但也会因为公司没有财产可以执行,而能逃避掉这笔债务。然而,甲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依法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让甲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一人公司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处于薄弱环节,因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债权人保护来说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制度

过去,法院一概地否认隐瞒身份的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在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后,对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的认识,会有什么变化吗?

尽管新《公司法》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一人公司的门槛较高,并且被揭开公司面纱的风险极高,因此将来仍然会出现大量的事实上的一人公司或者说“准一人公司”、“假一人公司”,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或者朋友公司等,这其中,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的问题又最为特殊。这时因为夫妻财产是共同财产,倘若夫妻在开办公司的时候,其夫妻共同财产又没有约定进行分割,那么在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时就存在两大特殊性:

首先是夫妻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特殊性。倘若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及约定,那么夫妻各自所投入公司的出资从表面上看虽然是不同的股东的股份,但是在事实上却为共同的财产,并且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通常是一致的,这就是导致这样的夫妻公司在实际上与一人公司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仅仅在外观上,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而已。在这个时候,如何认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就成了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

其次是在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时确定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的特殊性。由于对夫妻财产通常没有作约定,因此倘若法官揭开夫妻公司的面纱,那么事实上不仅意味着夫妻应当单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同时意味着夫妻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正是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和对其他公司揭开面纱的另一特殊之处。

【案例1】某夫妻公司(保健品公司)的法人人格案件

案情

安徽省某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开发了一种保健品(简称“A”)。2001年6月,南京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保健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健品代销协议》,协议约定:医药公司买断A的三年全国经销权,A的价格为每瓶30元;医药公司每月需要完成约定的保底销量(前六个月为5000瓶,其余略);医药公司不能完成销量时,未完成部分按每瓶3元向保健品公司赔偿;医药公司向保健品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协议终止之日起7日内,保健品公司全额退还给医药公司,逾期归还的,按3‰/日支付违约金。

签约后,由于A保健品销路不佳,医药公司三个月内仅销售了900瓶,保健品公司多次催促,医药公司的销售工作未见起色。2002年1月,保健品公司发了一传真给医药公司,传真声明:由于医药公司违约,保健品公司单方面解除代销协议,保健品公司没收医药公司所付的20万元保证金,用于赔偿保健品公司的损失。

医药公司向保健品公司催索20万元保证金未果,遂于2002年5月向南京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保健品公司归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医药公司同时申请对保健品公司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法院在对保健品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时发现,医药公司掌握的或保健品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几个银行帐号上仅有一千多元,而且保健品公司的场地是租赁的,生产方式是“来料沟兑”,由此生产设备较简单,价值有限。

律师在查档中发现:保健品公司成立于1997年,股东为一男(W)与一女(Z),出资方式是现金+五处房屋。W与Z当时身份证地址完全一样。律师还发现:1、公安户籍资料载,保健品公司股东W与Z系夫妻,1996年的身份证地址相同,最新的身份证地址不一样;2、工商档案载,保健品公司注册资本为50多万,W与Z用于出资的是5套房屋和少量现金;3、房产档案中,只能查到4套房屋产权,该产权都一直在W与Z名下,从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并在不久前已分别转让给其他人;发现Z名下有新购房屋一套,发票金额为16万多。

医药公司追加W、Z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受理了医药公司的请求,并依申请对Z名下的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由此,W与Z意识到继续逃避债务已基本上没有可能了,于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W、Z返还了保证金。

办案律师观点

首先,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当然其可以协议约定“婚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这种约定在不对外进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时,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财产为夫妻共有,这是一种常态,如该夫妻主张其有双方协议,他们应予举证,否则,他们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在财产上视为单一主体。

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不符合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的股东,其实质是“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根本背道而驰。这些公司违背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公司经营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江苏省高院有关文件认为“以夫妻二人为股东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又不能明确区分夫妻各自用于出资的财产的,应按‘合伙企业’处理”。即类比“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

因此,“夫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其夫妻均无权主张有限责任。保健品公司是W、Z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的公司,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保健品公司的股东不应限于有限责任。

其次,本案中,即使W、Z不是夫妻,其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也应追究个人责任。W、Z用于出资的实物,自始至终都没有将产权转移为公司所有,违反了《公司法》第25条之规定,视为未出资,导致了保健品公司注册资本额未达到《公司法》第23条规定之50万最低标准,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虽以欺诈手段骗取得公司登记,符合了公司的表象,实质上,公司因设立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自始不成立。公司行为视为个人行为,行为人应直接对之承担责任。W、Z登记出资的财产被其以个人名义进行了转让,是侵吞公司资产的行为,致使公司丧失责任财产,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使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在侵犯了公司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办案律师能够从调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真实状况入手,最后以追加被告的方式迫使公司的股东以和解的方式结案,着实值得敬佩。但是,办案律师给新《公司法》提出了问题:在新《公司法》已经承认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夫妻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仍然为公司法所禁止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已经明确承认一人有限公司这一特殊的公司形态的前提之下,倘若法院再将夫妻公司视为“合伙企业”就欠妥当了。从法理上说,夫妻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那么夫妻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无论其是否对外公开宣称是夫妻公司,在实质上都属于共同共有的公司,也即一个利益团体所共同拥有的公司,加之夫妻公司在意思表示上通常表现为高度的一致性,从这两点来判断,将夫妻公司似为法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更加恰当。因此,笔者主张,凡是夫妻公司,均应适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为了交易安全,最好在工商登记时附注其夫妻公司性质,正如一人公司登记时应附注“自然人独资”一样。根据笔者对工商局的调查,工商局在公司登记时,并无义务询问投资者二人是否具备夫妻关系,倘若当事人主动告知工商局其夫妻身份或者工商局明知其夫妻身份,则工商局一般会要求其进行财产公证,以证明夫妻二人各自用于出资的财产属于自己单独所有的财产而不是共有财产。

当夫妻投资设立公司在设立登记时隐瞒了其夫妻身份时,如果将来出现了纠纷,仍然应当按照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进行裁判,而不宜认定夫妻公司为合伙企业。

当夫妻离婚时,由于通常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则从离婚之日起,夫妻公司才真正成为非一人公司或者成为名副其实的一人公司,这时也不宜将其视为合伙企业或者自然人独资企业。但对于夫妻离婚之前夫妻公司已经发生的债务,如果有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则仍然应当认定夫妻二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先分析下面的一则案例。

【案例2】为逃债竟离婚 夫妻公司人格被否认

姜某与涂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8日,姜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信息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消费品、生产资料经纪(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房产经纪服务;国内劳务信息咨询、代理。”2004年12月8日,姜某以信息服务部的名义向原告赵某收取25800元,承诺将赵某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但此后,姜某未能及时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信息服务部也因歇业于2005年3月2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2004年12月14日,姜某与涂某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共同投资设立了船员服务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船员教育培训、船员管理、国内劳务服务、为船员代办证件;商品信息咨询、婚姻介绍(国家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中,姜某投资4万元,涂某投资6万元。然而,在船员服务公司成立时,姜某与涂某没有向工商部门表明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身份,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证明,涂某也没有实际出资,全部注册资金由姜某筹措。在船员服务公司成立后,姜某使用该公司注册资金偿还了信息服务部的债务。赵某在未能及时获得工作的情况下便多次找姜某。2005年1月10 日,姜某以船员服务公司的名义与赵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2004年由姜某安排去山东某海事局学习培训,商业货船船员到至今未能将学习费用交齐;经双方协商同意,至2005年1月12日上午12点之前,由姜某将所欠费用向山东中介方郭某交齐费用;如姜某在2005年1月12日上午12点钟前不将费用向山东中介方交齐,赵某有权终止协议;姜某凭收条、收据、证明,由姜某无条件退回所交一切费用;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还注明,赵某无故放弃或不可归责于姜某责任的,赵某所交费用不退回。该协议由姜某和赵某签名,船员服务公司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但是,协议签订后,姜某和船员服务公司仍未能按约安排赵某培训。同年1月14日,郭某向赵某出具证明,称其没有收到姜某及船员服务公司的培训费用。

为讨回所交的费用,赵某于2005年5月27日以姜某及船员服务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姜某于6月 1日与涂某一起在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除电视、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办公桌一张归姜某以外,其余财产均归涂某所有;婚生子由姜某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姜某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姜某清收偿还。此后,根据赵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姜某向我收取25800元,承诺将其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2005年1月10日,姜某以船员服务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协议,承诺于2005年1月12日上午12时前将所欠费用向山东中介方郭某交齐,否则我有权终止协议并由其无条件退回费用。现被告方未能履约,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25800元。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赵某曾向我交纳了17500元,并为他介绍做水手工作,后因其嫌水手工资低,要求改工种,并于2004年 12月8日补交了部分款项,因其违约在先,而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返还已经收取的25800元的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姜某对赵某违约在先未能举证明。被告船员服务公司辩称,赵某未向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一律不予承诺。被告涂某辩称,赵某与姜某之间发生的一切她都不清楚,因此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息服务部由被告姜某开办,在歇业后债权债务应当由开办者姜某负责享有和清偿。被告船员服务公司和姜某就收取的赵某中介费用的返还等事宜共同与赵某签订协议,负有按约履行的义务。因姜某和船员服务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劳务中介费用的责任。被告姜某与涂某在设立船员服务公司时,隐瞒夫妻身份,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又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不具有法人人格,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由投资者共同偿还。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审种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被告船员服务公司的人格,同时判决由公司股东即被告姜某、涂某向原告赵某连带偿还劳务中介费258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夫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对其在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二是对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如何进行确认。

所谓夫妻公司,是指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夫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1998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依据该条规定以当事人在进行公司登记时未提供财产分割证明而否认公司的人格,从而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它仍然是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同时又禁止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的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本案中,被告姜某与涂某开办的船员服务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但因姜某与涂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公司开办时涂某并未实际出资,公司的经营决策集中于姜某一人身上,且姜某与涂某在公司登记时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难以区分姜某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从而形成了财产混同,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这与姜某及涂某的主观过错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本案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否认船员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船员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后,该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姜某在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后与涂某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离婚之法律效力,因其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经由婚姻管理机关通过发放离婚证而给予确认,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可以对当事人的离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所达成的协议,却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规避法律,该协议只能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拘束力,而无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赵某申请追加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官判决夫妻公司的股东,即夫妻二人承担对该夫妻公司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其次,本案适用的是旧《公司法》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因此认定未进行财产公证的夫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不妥之处。

但是,与上一个案件一样,倘若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和有关的规定,再将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就值得商榷了。类似的案件还很多,法院在夫妻公司的人格上如何认定,值得期待。

远房表兄妹可以结婚吗?急 (四)

贡献者回答自幼相识的远房表兄妹长大成人后结婚,婚后却因琐事产生矛盾,闹上法庭。2006年2月1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妻子许某要求与丈夫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许某诉称:我与胡某系表兄妹,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胡某近年来自称外出打工,却分文无归,对家庭不尽责任。我要求与胡某离婚。胡某辩称:我与许某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我们自由恋爱后我自愿入赘到许某家中生活,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很好。我在外承包工程,由于经验不足造成亏损。我不同意离婚。对这起特殊的离婚案件,法庭给予了特别关注,经开庭审理,法庭查明:许某与胡某系远房表兄妹(不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自幼相识。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0月,到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3月生一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妻子许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丈夫胡某解除婚姻关系。海安法院经过庭审和调查,认定许某与胡某之间的表兄妹关系不属于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因许某与胡某婚前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为家庭经济问题所致,法院希望双方今后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培养教育好子女,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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