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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援助嘛

2024-07-29 20:10 分类:离婚 阅读:
 

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援助嘛

这是一起购买机械设备的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老板买的机械,调试的时候没有提及质量问题,等到法院起诉了,提起来设备有质量问题,所以法院据此驳回了他的上诉请求。

从这个案例学习到,尽管合同约定得比较详细,但实施相关工作比合同更加重要,比如设备如果不合格要及时尽早提出,不然损失的就是自己。

附:张昌进、广州市宝通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艺,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宝通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

法定代表人:冯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绰敏,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昌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宝通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上诉人张昌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艺,被上诉人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昌进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宝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稳定正常运行十日且性能和技术指标达到合同技术要求,且在验收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宝通公司积极催告张昌进对案涉设备进行试用及验收为由,认定案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并据此认定付款条件已达成,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调试已经通过验收,也不能证明仅在设备安装后进行初步调试后就认定设备运行正常。

从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并进行初步调试,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已经通过验收,更无法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

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通过与否的情况下,将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张昌进,并据此推断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从交易习惯上看,设备从安装、调试到稳定运行,既需要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后,正常运行一段时间才会按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在最终验收合格后才支付余款。

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机器设备到场及刻安装,产品安装、调试后稳定正常运行十日内,性能和技术指标达到合同技术要求的,需方须对设备生产试用情况进行验收”,明确双方对设备验收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显然属于约定不明。

根据法律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有质保期的适用质保期。

《购销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十二个月,在宝通公司的调试人员急于回公司交差而未完成调试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显然无法证实案涉设备已经可以稳定运行。

况且案涉设备为非标产品,在设备未稳定运行的合理期间,张昌进也仅能对外观等进行验收,对于隐蔽的缺陷张昌进并无法及时检验出来。

一审判决在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就推定案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调试验收合格并不必然导致设备验收合格,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调试合格,也不能证明设备验收合格。

况且合同约定了十二个月的质保期,对于设备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其验收期限应在十二个月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并据此判决张昌进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71500元,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设备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张昌进并未违约,无需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试用期自2022年10月27日宝通公司调试机器完毕,并据此计算逾期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

案涉设备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张昌进并未违约,宝通公司未经设备验收即要求张昌进支付剩余货款,其要求张昌进支付30000元律师费于法无据,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一审判决支持宝通公司的律师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在案涉设备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张昌进并未违约。

一审判决在宝通公司无法证明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仅以宝通公司积极催告安装、调试验收,就将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张昌进,并据此认定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宝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昌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张昌进支付货款171500元给宝通公司;

张昌进赔偿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7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宝通公司;

本案律师费用30000元由张昌进承担;

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由张昌进承担;

案件诉讼费由张昌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宝通公司(乙方,销方)与张昌进(甲方,购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张昌进向宝通公司购买BT400型BT细砂回收机一套,价格245000元(不含税,含运费);

付款方式;先付定金30%,到厂即刻安装后,试用十五天期限后设备没问题后付清尾款;

验收方式:产品安装、调试后稳定正常运行十日内,性能和技术指标达到合同技术要求的,需方须对设备生产试用情况进行验收,若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检验合格签收,则视为需方默认供方产品合格;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此后,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通过法律途径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宝通公司、张昌进分别于2022年9月29日、9月30日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

张昌进在2022年9月29日指示案外人罗源兰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宝通公司转账支付定金73500元。

张昌进确认于2022年10月2日收到宝通公司交付的涉案机器设备。

宝通公司主张张昌进拖欠其货款171500元未付。

张昌进辩称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2022年10月3日,杨:“调试人员,技术员,明天一早出发,要做核酸。”

2022年10月12日,杨:“张总,尽快安排人安装,能在明天试机,我技术要过别的厂里调试机子。”

2022年10月16日,杨:“我刚才看了一下视频,是那个进量不够稳定。有的时候排,有的时候不排。”“已经安排好了技术人员在现场,他会调试好的,等它流量稳定以后就可以了。”

16日至17日期间,双方多次讨论机器调试问题。

2022年10月27日,杨:“进哥,技术员拿了个单,帮忙签个字,他的单,意思是回到公司有个交代而已,不然技术员回去也要被责罚。”

2022年10月16日,王:“水不够抽一直在里面循环泥浆越来越浓沙子不能完全沉淀。”张:“管在接过来。”王:“进来的水也有点浓能加点清水最好。”“明天要安排师傅把基础弄一下地脚螺丝也要打,机器振动了也会受点影响。”

16日至25日期间,双方多次讨论机器调试问题。

2022年10月21日,王亚涛向张昌进发送《调试开工通知函》。

2022年10月27日,王:“张总,我明天要回公司了,到试机的时候我们杨总会过来跟进的。”张:“好的。”王:“我这里有个调试的验收单能帮我打印出来签一下吗,这样我回去才好交差。”王亚涛发送《设备调试验收单》给张昌进。张:“现在在处理事情。”王:“晚上能过来一下吗。”张:“可以。”王:“好的,你这里可以打印吧。”“我这边打印好,晚上过帮我签一下字就可以了。”“张总,什么时候能帮我签验收单啊。”张未回复。

宝通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张昌进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2023年1月4日至10日,宝通公司多次催告张昌进付款,张昌进答复“正在开会,稍后联系”“稍后给您回电话”。

宝通公司委托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另,宝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昌进的银行存款2025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宝通公司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通公司与张昌进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宝通公司向张昌进供应货物,张昌进向宝通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张昌进尚欠宝通公司尾款171500元未付清,宝通公司与张昌进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张昌进主张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无需支付尾款。张昌进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机器设备到厂即刻安装,产品安装、调试后稳定正常运行十日内,性能和技术指标达到合同技术要求的,需方须对设备生产试用情况进行验收,若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检验合格签收,则视为需方默认供方产品合格,并约定试用十五日后付清尾款。

因此,张昌进应在提货后及时安装、试用,并在约定期限内进行验收,并将验收通过或不通过的结论通知宝通公司。

但张昌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进行了试用、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将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通知了宝通公司,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在宝通公司催告张昌进支付尾款的过程中,张昌进亦未曾以质量问题提出拒绝付款。

因此,对张昌进提出的质量瑕疵抗辩,一审法院不予。张昌进应向宝通公司支付货款171500元。

《购销合同》约定“试用十五天期限后设备没问题后付清尾款”。

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试用期自2022年10月27日宝通公司调试机器完毕后起算,张昌进应于2022年11月12日前支付货款。张昌进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宝通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因《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相应费用的承担方式,现宝通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据此主张张昌进承担该费用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第六百二十条、

第六百二十六条、

第六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张昌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通公司支付货款171500元及利息(以17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张昌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张昌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通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

驳回宝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保全费1532.5元,由张昌进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张昌进提供如下证据:

制细沙机器现场录制视频,拟证明该机器自始存在问题未曾投入使用;

机器功能障碍点图片,拟证明该机器存在不能制沙、振幅太小、涉及问题突出、焊接点不固定、漏水等问题;

与王亚涛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机器存在分水功能障碍,电机没有电力障碍、水箱进水不稳定等;

广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一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过高。

宝通公司则提供如下证据:

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张昌进在宝通公司财务人员魏冬萍催款时承诺在2023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款项,从未主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拟证明律师收费实行市场化,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对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昌进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张昌进和谁的通话录音,不确定对方的身份,且张昌进不是具体的经办人员,对产品的质量和具体的款项以及涉案的标的物,均没有提及,内容也不具备连贯性。

对张昌进提供的证据,宝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视频和图片并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3在一审已经提交并质证过,该聊天记录只是在安装调试阶段的沟通,并不能证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4的收费标准已经不再适用。

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则需结合该证据情况和本案其他证据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宝通公司在二审期间述称,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中通话人分别为其财务人员魏冬萍和张昌进本人,宝通公司并确认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向张昌进催收货款的催款短信亦是由魏冬萍发送,并称其公司是由财务人员负责催款。

宝通公司另确认在2022年9月至今,其与张昌进之间仅有本案债权债务。

一审期间宝通公司提供的短信显示,2023年1月3日魏冬萍发送账号称尾款为171500元,张总,说好的2-3号安排,不可食言。

张昌进回答:正在开会,稍后联系。

此后从1月4日到14日,魏冬萍一致在催促张昌进付款,张昌进则一直回答在开会,或稍后回电话。

上述录音则显示,魏冬萍:我也没办法,你说你从12月份就一直回复我到现在;张昌进:我知道,这个月底之前我这个钱就给你了;魏冬萍:这个月底,全部付清?张昌进:全部付清,还欠你干嘛,等沙子一出去的话我们还差你这个钱?魏冬萍:我从11月、12月到现在2月了,我每次打电话给你…张昌进:我本来是有叫老杨过去弄一套新的生产线,我不是又弄了一套那个吗,有叫老杨去做方案;

魏冬萍:我们一码归一码,老杨是老杨,我是我;张昌进:这个东西拿了肯定是该还的肯定是要还的;

魏冬萍:我们这个月底先付完9月份出的那个货吧,付清那个货;

张昌进:对呀,我月底之前我把你这个钱就全部付掉了。

张昌进确认录音系其本人录音,但称无法核实魏冬萍身份,另称因其不在工地现场故不清楚现场机器情况,所以才未提出异议。

张昌进另称在2022年10月27日之后其有向宝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主张宝通公司收回机器,但没有相关证据。

此外,针对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乙方对甲方未付清款的产品拥有所有权;货款一旦结清,其产品所有权属甲方”,

张昌进在二审中主张宝通公司应依据该条款及时收回设备否则即是扩大损失,宝通公司则称其在本案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主张收回设备。

张昌进另称其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案涉机器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通公司提供的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张昌进应否支付案涉剩余货款和律师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宝通公司提供的案涉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张昌进主张宝通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提供的证据为2022年10月2日其收取机器之后至10月27日与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视频、图片等,但聊天记录仅反映涉及机器的调试安装过程,视频和图片亦不能直接证明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上述证据尚不能得出张昌进和宝通公司一致确认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

此后,宝通公司在2023年1月、2月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多种方式向张昌进催收尾款171500元,张昌进则在宝通公司上述催款过程中从未提及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反而是多次承诺支付尾款。

因此,张昌进在宝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突然提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甚至在二审过程中方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机器未曾投入使用,与其之前的态度大相径庭,其所谓的因其不在工地现场故不清楚机器具体情况,与常理不符,亦与其在电话录音中称再过去弄一套新的生产线正在做方案的陈述相互矛盾。

因此,在张昌进已多次承诺支付尾款,又在诉讼过程中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支付尾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质量瑕疵抗辩不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昌进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对张昌进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与其此前表态支付尾款相互矛盾,本院亦不予准许。

其次,张昌进已经在短信、录音中对宝通公司主张的尾款不持异议或承诺付款,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剩余货款171500元和相应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张昌进上诉提到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宝通公司作为出卖人,在买受人张昌进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取回标的物,但并非只能选择取回标的物,现宝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张昌进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未要求取回标的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昌进认为宝通公司只能取回标的物且不及时取回标的物是自行扩大损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的律师费等费用,且本案中宝通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案涉30000元律师费,该律师费是因张昌进逾期支付货款而宝通公司多次催收不成功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张昌进向宝通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张昌进上诉主张该费用过高、涉及风险代理收费等,均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昌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5元,由上诉人张昌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明艳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绿凡

蔡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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