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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男方的债务怎么办、离婚男方的债务怎么办理

2024-05-06 03:50 分类:离婚 阅读:
 

场景引入:

两口子在婚姻期间有一套房产,登记在老公名下, 双方因感情不和,去民政局登记了离婚,约定该套房产归老婆所有,在离婚后,老公需要协助过户登记,但是之后老公以种种原因未过户,而在此期间,老公欠了外债,被债权人查封了房子,马上要拍卖了,但是根据《离婚协议》这套房子已经归老婆了,在此种情况下,老婆怎么向法院救济?本文就是讨论这个问题。

案情介绍:甲、乙为夫妻,于2016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A、B、C归乙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甲因与丙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向丙偿还欠款。

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丙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登记于甲名下的房产A、B、C;乙得知查封后,拟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

答:从程序上,乙可以在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如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从实体上,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案外人在起诉时应在证据外观上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约定A、B、C房产归乙方所有,但未办理登记,该种情形下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关于物权期待权的规定进行考量,即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是否在查封之前、在查封前是否实际占有房产、是否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在类案中通常还应从以下方面综合考量:其一,判断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从离婚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先后、离婚行为是否合理及离婚协议对财产和债务的约定是否过度倾向一方等因素考量;其二,从权利来源、内容、性质来判断案外人的权利是否具有优先性;第三,从社会伦理、生存权益角度考量权利之优先性;等。

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构成要件。

《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权益可以考量如下因素:其一,《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其二,案外人应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三,在签订离婚协议后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如在农行锦江支行诉袁某华、姜某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川0104民初5228号)】

法院认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精神,袁某华与姜某文所签订之《离婚协议》,在人民法院对案涉讼争房屋查封之前;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袁某华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因案涉诉争房屋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并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现姜某文下落不明,未办理案涉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非袁某华自身原因导致。故作为离婚中无过错配偶一方的袁某华对约定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亦应优先于农行锦江支行的金钱债权。因此,袁某华对案涉讼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2.刘晓男等与赵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2)京民申442号】

赵丽对于其在离婚后未能就涉案房产办理变更登记之原因进行了解释说明,可以看出并非其本人原因所致。

3.

又如,

在张某、化工公司、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中

案涉房屋自《离婚协议书》达成之日即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条件,但张某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自《离婚协议书》达成之日到被法院查封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曾行使过过户登记请求权,远已超过普通公众对行使登记请求权合理期限所正常认知的最大限度。由于其不积极行使权利,导致案涉房屋在查封执行前仍未完成物权变动,其消极、怠于主张登记请求权,故未能过户也有其自身原因。

第二,是否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债权形成时间、离婚行为是否合理、对财产和债务的约定是否过度倾向一方等因素。

4.李某诉陈某秋、陈某宇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辽01民终3823号,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执行案例3)

本案中,李静与陈丰宇登记离婚并通过《离婚协议书》进行财产分割发生在陈丰宇出具45万元欠条之前。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抚养婚生子的李静一方所有,符合常理,该协议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也未过度向一方倾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李静与陈丰宇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而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尚不足以证明李静与陈丰宇存在虚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故李静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5.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廖某琴案【(2019)鄂28民终2462号】

彭某与廖某云离婚协议约定将诉争房产划归廖某琴所有在前,且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两者相隔16年之久,廖某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6.何芬芬诉金勤贵等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浙0502民初8184号】

离婚协议约定中,何芬芬与陈东对共有财产做了较为均等的分割,陈东的责任财产并未因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而明显减少,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未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无恶意串通逃债的嫌疑。

第三,从权利产生来源、内容及性质比较权利之优先性。

7.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法院认为,

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8.来凤县海玉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廖某琴案【(2019)鄂28民终2462号】

法院认为无论是从上述廖月琴基于赠与合同享有的请求权形成时间、性质、内容、发生的根源,还是廖月琴基于对诉争房地产依法继承而享有请求权,均对来凤海玉小额贷款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具有优先性。

9.李某诉陈某秋、陈某宇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辽01民终3823号,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执行案例3】

,从权利优先性的比较上看,本案李静与陈丰宇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间在陈丰宇向陈晓秋出具45万元欠条之前,即李静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形成时间在陈晓秋对陈丰宇债权形成之前。虽然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在诸如房屋多重买卖情形中,债权形成时间对权利优先性的判断仍具有参考价值。而从内容上看,李静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直接针对案涉房屋,而陈晓秋享有的为普通金钱债权,未指向特定财产。且陈晓秋的债权形成于陈丰宇与李静离婚之后,属陈丰宇的个人债务。

第四,从社会伦理、生存权益角度考量权利之优先性。

房产与一般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其除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还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故判断案外人对讼争房产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还需判定讼争房产是否涉及案外人的生存权益。如果案外人能举证证明其除了讼争房产外名下无其他房产,且一直居住于讼争房产内,则应当认定讼争房产涉及案外人的生存权益。

一般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所享有财产的情况而产生一定信任,而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保全了讼争房产,如果债务人名下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符,即侵害了一般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但毕竟对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保护还可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来实现,而对居住于讼争房产的案外人来说,对讼争房产的执行会影响其生存保障,故在伦理上,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孙美华,饶群:《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排除执行的标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第103页)

10.在农行锦江支行诉袁某华、姜某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川0104民初5228号】

,从发生的根源及保障功能上看,案外异议人因离婚取得诉争房屋,该房屋具有为其及子女维持生活必需、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在伦理上具有优先性。

11.李某诉陈某秋、陈某宇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辽01民终3823号,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执行案例3】

案涉房屋为李静及其婚生子维持生活的必须住房,现由李静及其婚生子实际居住,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从功能上考虑,李静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包含了基本的居住权,相比于陈晓秋的普通金钱债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此外,在本案中,乙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请求法院确认其为A、B、C的所有权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原则上以办理登记为要件,不登记则不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登记生效的例外通常包含三方面,第一,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第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征收决定;(2)因继承取得;(3)事实行为;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特殊物权种类。

而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系债权性质的约定,不属于法定的可以直接变动物权的情形,乙享有的权利是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系债权性权利。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乙并不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因此乙依据《离婚协议》关于分割房产的约定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乙可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对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法院判决后对方仍不履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参考如下案例)

案例1: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案例2:刘会艳与周东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安排子女抚养、分割财产的综合性协议。在分割财产方面,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房屋归一方所有,该约定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原则上以办理登记为要件。因此,该约定是债权性质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一方可以基于离婚协议要求另一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在完成过户登记前,其并未取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故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直接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案例3:张红英与万仁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法院认为:(一)关于张红英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张红英、成清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

但张红英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红英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深刻的认识了离婚男方的债务怎么办,并知道它的解决措施,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了。如果你还需要更多的信息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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