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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时效

2024-09-03 07:50 分类:抚养 阅读:
 

孙丽琼 孙律的视界

2024-05-07 20:09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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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债务人逃债方式中,常见的一种是债务人在明知道己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债务的执行,通过离婚的方式,与配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把财产转移到配偶或小孩的名下,而自己形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对此,债权人可依据《》第538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同时《民法典》第541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情况时,不一定清楚债务人把财产都分割给配偶或小孩的情况。如果知悉两个事实之间的时间差距较大,以哪个时间为一年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将决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限。

裁判要旨

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其中,债务人通过离婚处分财产的,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但并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也无法通过其它途径知晓的,不能认定其应当知道存在撤销的事由。

案情简介

1、2016年2月,上海某食品公司和上海某实业公司签订《合作采购协议》一份 ,约定上海某食品公司代理采购上海某实业公司指定货品,上海某实业公司如不能支付货款,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全额承担支付责任。

2、2016年8月23日双方对账后,2016年10月7日,李某向上海某食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上海某食品公司货款1929512.45元,李某承诺为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共同还款人。

3、于2016年8月23日李某与其妻何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夫妻共有财产三套房屋归何某某和儿子李某某。

5、2017年3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上海某实业公司、李某支付上海某食品公司货款1929512.45元。后上海某食品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 2017年8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上海某实业公司、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17年12月14日,上海某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撤销李某和何某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全部条款,把房产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

7、一审中何某某称上海某食品公司于2016年11月初就已经知道她和李某离婚和财产分割的事情,一年撤销权期限,应当自2016年11月初起算,上海某食品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的期限。

8、上海某食品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松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7年7月14日”之印章。上海某食品公司主张知道李某离婚并不等于知道离婚协议内容,其是2017年7月14日通过申请调查令调查后才得知离婚协议内容,故“ 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当是2017年7月14日。以此起算,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

法院裁判观点

对于撤销权的起算期限,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中的通常事项,故上述何某某的告知离婚之日即为上海某食品公司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上海某食品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了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二审法院终审认为:关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之内容,如系仅了解到双方已离婚,并不代表即已清楚双方离婚过程中之财产分割具体状况。本案中,何某某称其于2016年11月初就已将财产分割事宜告知对方,但除其自己所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上海某食品公司称其是2017年7月14日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当时调取之材料为证,且材料印章上显示日期确为2017年7月14日。故综合在案证据情况,法院认为上海某食品公司于2017 年7月14日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依据更为充分;上海某食品公司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 ,而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请撤销的诉状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故未过一年期限。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上海某食品公司主张撤销李某、何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 《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房屋登记为李某、何某某名下。

法条索引

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是1999年10月 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上述条款已被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第541条取代。

《民法典》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1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2

裁判3

债权人1

撤销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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