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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抚养义务

2024-12-11 07:05 分类:抚养 阅读:
 

案情

许某和于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于某被检查出患有胃癌,住院期间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52324.5元。出院后,于某遵医嘱在家休养,夫妻之间产生诸多矛盾,夫妻关系开始僵化。今年1月,许某将于某赶出家门,后于某回到老家生活,在此期间许某一直没有前去探望,亦拒绝给付于某后续治疗费用。之后,于某将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履行扶养义务,并给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于某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实其患有胃癌未治愈,尚需后期治疗,影响其劳动能力;并提交了通话录音等材料,证实其多次要求许某给付后期治疗费用,许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于某无其他收入来源,许某在家养殖生猪,现有生猪20余头,年收入3万余元,高于当地最低的生活保障水平。

评析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家事案件中,有关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的案件开始增多。相对于离婚案件,该类案件当事人的诉求往往更加迫切,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一些涉及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案件更是严重影响了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鉴于此,有必要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进行分析研究。

一、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构成要件

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不仅对老人有赡养义务,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夫妻之间还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里所称的扶养义务,主要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生活中相互扶助和供养的法律责任,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

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需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为前提;二是夫妻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具体表现为夫妻一方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年老体弱等,不能维持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三是另一方需要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

二、夫妻之间扶养纠纷案件的举证要点

此类案件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围绕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包括原告是否患有严重疾病以及患病程度是否影响劳动能力,被告是否存在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的情况,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双方有无其他生活来源,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若经证据证实,被告无支付能力,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但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生活上照料的义务。若原告要求的扶养费数额过高,对未超合理水平的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对于该类案件事实,在当事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不应拘泥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

三、夫妻之间扶养纠纷案件涉及的共同财产分配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不同于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扶养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财产问题不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条规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一种例外情形,以此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涉及的财产问题,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一方的实际情况,也要兼顾对方的履行能力和分割共同财产的可执行性。

本案中,许某和于某结婚多年,现在虽然分居生活,但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应互负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于某因患病在老家休养,缺乏生活来源,无法支付后续的医疗费用。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许某养殖生猪,其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的生活保障水平,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经调解,最终许某同意卖掉家中部分生猪,并将所得收益给予于某用于后期治疗。

(作者单位: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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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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